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淑美
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楊仁豪/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淑美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00,4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7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雲林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 ,7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雲林地院調解卷第131頁、147至149頁),嗣由雲林地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見雲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第61至62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雇主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至39、41至48、105至113頁、雲林地院調解卷第33至42頁),聲請人名下除股票價值1,886元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5,382元【計算式:24,000-18,618=5,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17,294元【計算式:710,355+806,947+415,359+451,431+259,989+333,892+942,682+145,390+169,546+1,773,961+7,161+581=6,017,294】,縱以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1,886元為抵償,仍需93.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17,294–1,886)÷5,382÷12≒93.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