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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鴻中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鴻中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豪美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9,500元,需支出生活費用2萬元、扶養父、母及家弟各支出2,500元、2,500元及3,000元,債務達1,460,65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豪美公司,收入29,50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23頁),應屬可採,故以29,500元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之父,現75歲,但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價值逾800萬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現70歲,名下財產價值約2萬元,所得不足2,000元,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扶養義務人3人(已離異),及其弟陳○○,成年、未婚,居住在啟智教養院,名下無財產、所得,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扶養義務人3人(司消債調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3至15、20至63、82、100頁),聲請人主張各負擔其母、其弟扶養費2,500元及3,000元,為可採。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5,382元(計算式:29,500-18,618-2,500-3,000)可供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00元,金額甚低,暫不計入,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121、122、157至167頁)。經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465,653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證明,故不計入;消債調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8、141至155頁),且利息多自94年起積欠迄今,逾借款本金數倍以上,以聲請人每月剩餘5,382元可供清償,並參酌聲請人需長期扶養其弟,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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