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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水仁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45,000元,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母親5,692元。因積欠債務達5,006,544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因公司員工短缺,自三班制改為二班制,應以三班制之薪水40,000元至45,000元計算收入等語,惟審酌聲請人自承114年7月起輪值二班制,薪水達68,000元至7萬元等語,則其從事二班制之期間已達1年,短期間並無回復至三班制之可能,應以68,00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較符合更生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母黃盧美珠(45年生),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扶養義務人3人(本院卷第29、59至69頁),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692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3,69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8,000-18,618-5,692)。

㈢次查,聲請人存款1,620元,保險契約解約金81,585元,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7年出廠、廠牌三陽),經聲請人陳報約32,000元至48,000元,則以中間數4萬元計算;另有名下尚有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房屋,經聲請人主張市價為500萬元,尚屬合理可採(本院卷第41、42、263至270、289至297、367、371至375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之財產共5,123,205元(計算式:1,620+81,585+40,000元+500萬)。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45,681元(其中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證明,故不計入;消債調卷第81、89頁;本院卷第115、139、143、151、165、171、231、233、243、273頁),則聲請人之財產已大於債務,況聲請人每月尚有43,690元可供清償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有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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