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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錦隆
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錦隆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案件受理在案。債務人雖於114年8月20日提出6年共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金額7,2000元,清償比例1.82%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03頁),然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2月8日、115年3月4日通知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均無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42頁)。則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233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733元(計算式:22,233-18,500=3,733元),債務人僅提出1,000元以清償債務,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院自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此外,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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