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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佑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毓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郭泰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佑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聲請人在112年至113年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未償還任何款項,無還款誠意,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星展(台灣)、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不同意免責,伊僅受償11,646元,受償比例約千分之1,應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清償達二成始得免責。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變更名下保單之要保人,形同脫產,因伊陳報,聲請人始列入清算財產分配,難謂有還款誠意,應斟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名下之花壇鄉土地雖為公同共有,但持分價值21萬餘元,應提出現款或變價等語。

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不同意免責等語。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不同意免責,伊僅受償17元,受償比例為千分之1.22,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受償比例二成。聲請人無資力,仍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即屬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其債務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入境旅遊紀錄、有無因繼承或其他原因無償取得之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⒏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非固定薪資之保險業務員,自113年8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5年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758元,及子女每月資助15,000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及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269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758元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5,6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58元(計算式:15,758元-15,600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從事保險業務員,可處分所得為1,125,69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7頁、消債清卷第89至99頁),堪予採信。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亦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花費25,000元部分,經審酌其母親於112年2月間過世前,每月支出監護工之費用30,715元,有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繳款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尚屬合理,至於母親之生活花費,未提出所有證明,則以每月17,076元計算,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23,895元【計算式:(30,715+17,076)÷2】,逾此部分,則不計入。另因母親過世,支出喪葬費370,880元,已提出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339至347頁),亦為可採,因義務人2人,聲請人應負擔185,440元,可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共支出808,495元【計算式:(17,000×24月)+(23,895×9月)+185,440】,尚餘317,201元(計算式:1,125,696-808,495),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32,143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7,20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查,依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回推,伊於112年間三筆分期付款之總金額為696,396元,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35,568,890元之半數,非發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尚不足採。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提出保單之解約金到院,其名下土地因公告現值不高,復為多人公同共有,需經訴訟及拍賣程序,無清算實益而發還聲請人,難認有債權人彰化商銀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再債權人彰化商銀、聯邦商銀主張聲請人應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始能免責等語,惟此部分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庸審酌。此外,其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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