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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弘仁何玉鳳范嘉紋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陳維智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陳嫺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建物(下稱A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後因上訴人另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已可供其全家人居住,無再借用A屋之必要,上訴人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本院二審提起反訴則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協議,反訴被告放棄領取○○鎮○○路00號房屋拆遷補償金,作為承租反訴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B屋)之使用費,故實質上為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未給付B屋租金,算至115年2月止,積欠租金24萬734元,請求反訴被告應遷讓B屋與給付積欠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兩者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顯不相同,本訴裁判亦非以反訴主張之租賃法律關係為據,反訴原告更未曾以上開反訴主張為抵銷抗辯,反訴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見二審卷第85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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