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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鏡明

聲請人
打鳥特攻企業社
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孟輝
相對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4萬493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5年訴字第337號訴訟,而系爭115年司執字第11783號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又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司票字第1270號、114年司票字第1271號本票民事裁定之行金額新台幣(下同)44萬5500元及303萬7608元暨均其利息,為執行名義。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停止執行程序影響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48萬3108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04萬4932元(計算式:0000000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4萬4932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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