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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張靖宜
原告
張美華
原告
鄧秀貞
原告
楊懿茨
原告
李益鑫
原告
陳錫權
原告
李苑鳳
原告
蔡美慧
原告
林勁妤
原告
黃淑宜
原告
黃淑敏
原告
阮元良
原告
黃語宸
原告
顏怡君
原告
黃博承
原告
楊惠嵐
原告
張阿南
原告
陳淑華
原告
忠瑩清
原告
莊妍儀
原告
趙劭郁
原告
温佳蓉
原告
吳艾琦
原告
蔡璧聰
原告
李文哲
原告
王書信
原告
張博凱
原告
陳德頤
原告
張皓甯
原告
温冠儀
原告
陳明仁
原告
林明城
原告
廖怡淋
原告
蕭貴郁
原告
吳妍珍
原告
楊盛霖
原告
詹淑芳
原告
張麗皇
原告
楊慧華
原告
陳雅婷
原告
林勝彥
原告
邱薆潔
原告
陳琬甄
原告
黃瓊慧
原告
王文盟
原告
郭虹宜
原告
林昂億
原告
許宜靜
原告
陳昱鈴
原告
陳儀安
原告
楊慧薇
原告
葉文芝
原告
楊庭淯
原告
謝政隆
原告
陳佩佩
原告
曾蓮馨
原告
郭妊如
原告
林宥如
原告
洪維敏
原告
劉展宏
原告
王盈晶
原告
梁讀鋐
原告
謝明芳
原告
鄭楷諺
原告
劉維珺
原告
陳佳怡
原告
林聰穎
原告
邱湘雲
原告
王敏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告
商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洪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華山苑(設彰化縣○○市○○路00號)」社區大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38至57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為多少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㈡聲明第2項:就瑕疵損失所需費用「暫先請求(其餘部分待鑑定)」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交付或移交起訴狀附表3所示文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㈣據上,上開㈠、㈡、㈢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即以「上揭㈠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再加計「100萬元」、「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坐落前項地號、「華山苑(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部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編列。

五、就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2編號38至57之漏水處,位在公設區域,如有,請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圖說)供本院參辦。另宜提出房屋外觀照片、漏水各樓層之平面配置圖(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及說明現況該處漏水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現況彩色照片;照片部分宜彩色、勿縮圖)。

六、原告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按門牌順序排列)。本件當事人適格否?提出住戶公約或章程及現在管委會資料。

七、本件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如何履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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