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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被告
黃新發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黃麥孋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黃新裕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黃新春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8164元【計算式:(559-1地號面積150.33㎡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7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6)+(559-6地號面積30.06㎡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7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6)≒53萬816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559-1、559-6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適當調整比例尺印在同一頁)、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註:參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559-1、559-6地號上面似有鐵皮建物坐落,請再確認現況為何。】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蓋公司之大章。並未蓋法定代理人之小章,起訴程式不合法,請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提供正本1份、繕本4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於上揭所示期間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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