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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0號

交付不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蔡淑合
被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主張被告應遷移屋內所存放電鍍液之現況彩色照片(載明拍攝日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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