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4號
- 原告
- 蔡政奇
- 被告
-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值約新台幣54萬4900元(房屋課稅現值),加計「新臺幣20萬438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4萬53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9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㈣提出被告李秀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她是否仍居住在系房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4月16日 (16/365) 5% 438.36元 小計 438.36元 合計 20萬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