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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柯鳳娥
被告
孫文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號房屋(七嘉路50號?請確認門牌址之正確性;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聲明第二項:25萬15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樓層、構造及面積?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是,應提出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㈣就起訴狀「原證2」光碟,提出彩色照片。

三、提出被告孫文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地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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