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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以下闕漏,應予補正:

㈠訴之聲明不明: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案本書狀第壹點給付相關保險理賠金。」,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聲明不明確,非屬合法之聲明,應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

㈡原因事實未明: 原告起訴未提出欲爭訟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亦未說明究竟發生何事且認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何條款項而得以請求理賠金,致本院無從具體知悉原告所求何事。原告應迅予補正,及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明確載明何保險之險種、保險商品名稱及保單號碼。又原告提起本訴即有詳述事件原委之義務,法院並無義務替原告函詢被告保險公司或其他機關調取其他資料,以填補原告事實主張之不足。況原告既自稱得領保險金(受益人),應有已向被告公司聲請保險給付之事證資料。

㈢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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