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6號
- 原告
- 洪八郎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謙律師
- 被告
- 張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
㈠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5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現況市值或建造成本約多少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興建編號1-5倉庫之建造成本全部是多少,再以1/5作計算)?並查報其構造?面積?
㈡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666存證信函何時送達被告(自行向郵局查詢)?以利本院就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之數額,及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原告為系爭倉庫原始起造人之證明(即興建編號1-5倉庫之相關資料)。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㈢提出更清楚系爭倉庫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正面、側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