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5號
- 原告
- 劉淑美
- 被告
- 楊正仁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返還房地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提出拍定之權利移轉證書(114年司執字第51977號、含增建部分)影本為憑,以供核定應繳之裁判費(註:非拍賣公告)。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價額為3萬1333元(2萬元/月÷30日×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1日止計47日≒3萬13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等二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