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5號
- 原告
- 劉淑美
- 被告
- 楊正仁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拍定之權利移轉證書(114年司執字第51977號、含增建部分)所示,共計57萬6000元(32萬元+增建部分25萬6000元),為第一項請求之價額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價額為3萬1333元(2萬元/月÷30日×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1日止計47日≒3萬13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60萬7333元,應徵本件第一審判裁判費為新台幣813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