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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洪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2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萬7728元 1 利息 85萬7728元 115年1月17日 115年5月4日 (108/365) 5.25% 1萬3324.16元  2 違約金 85萬7728元 115年2月17日 115年5月4日 (77/365) 0.525% 949.96元  小計       1萬4274.12元 合計        87萬2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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