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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賴昭名
被告
蔡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52萬9533元(51萬元+2000元÷30日×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計293日≒52萬953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並查報系爭房屋是否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是則應一併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被告與原告先父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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