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王賢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102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1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期分別以該期已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1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半年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押租金30,000元。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絕無異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料,系爭房屋租期屆至被告並未返還,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數次口頭催促被告搬遷,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律師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至17頁)。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不搬走,伊於114年11月底臨時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說房子不出租,伊12月初出車禍骨折,需要時間找房子,伊是同意搬走的。伊的租約確實已經到期,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0,137元,伊也同意。原告聲明三,原告請求從起訴後至搬遷完畢每日的租金及違約金的部分,伊不算違約,是原告臨時不出租給伊的,伊同意給租金,但不同意給違約金,律師費50,000元部分伊不同意給付等語(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及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卷第21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有說會續約,是原告臨時不租給我,也無預先告訴我,就直接寄送存證信函給我云云(卷第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卷第2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為2年及屆期續約應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況被告稱:會續約是單面講而已,我無法提出證據等語(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應堪採信。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已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自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起訴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137元,經被告當庭自認(卷第6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137元,應屬可採。
㈢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租約第8條未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規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未如期遷讓返還房屋,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未如期返還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暨請求返還之勞力、費用及時間,暨審酌兩造經濟情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依1.5個月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5年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411元,應屬有據。
㈣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依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時,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本案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50,000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卷第47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律師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137元、50,000元,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5年3月6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2-1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1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41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