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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沈士閔
訴訟代理人
莊博偉
被告
凃珮誼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被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要割出一條路,面臨土地面積變的更小,若以原物分割均無法申請農舍,每人分配面積除被告凃珮誼外都不足0.1公頃,採原物分配不利於使用,為地盡其利,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依地政事務所回函無法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區農業用地,前為被告凃珮誼耕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其覆稱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原物分割等語,有該所民國115年6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5000385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為最有利兩造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士閔 4分之1 4分之1 2 凃珮誼 2分之1 2分之1 3 張嘉文 4分之1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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