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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被告
春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殷
被告
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8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32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7,727元為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03,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4,775元為被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如以新臺幣254,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列春田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債務人似為春田食品有限公司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應為不同權利主體,乃於追加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兩造間關於食材貨品買賣價金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於民國114年4月至7月期間,陸續分別向伊訂購食材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181元、254,325元,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均已出貨予被告。不料被告竟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經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0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應給付原告25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催款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於114年4月至7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材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1,403,181元、254,325元之價金,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當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原告亦以催款通知函於114年12月1日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迄未將積欠之價金給付完畢,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查原告變更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9、5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給付1,403,181元,被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給付254,325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春田食品有限公司及春田便當社即簡子殷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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