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張津萍即沐洺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思穎律師
- 被告
- 沐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子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頂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供被告周轉其對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風公司)之包裝機貨款,先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270,030元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台灣企銀之帳戶(原證一、二,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隨即於隔日將1,270,000元匯款至凱風公司銀行帳戶。嗣後,原告再於112年1月7日協助被告周轉其對凱風公司之貨款,將借款予被告之200萬元匯款至凱風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有原告匯款紀錄及凱風公司當日交易明細備註「沐泓貨款」可參(原證三、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開資金轉入轉出之時序極為緊密,足證系爭款項確係原告為被告代墊貨款之借貸金流。
三、據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積欠原告總計3,270,030元,迄今仍未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前揭1,270,030元之轉帳金額及20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即應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子洋(下稱邱子洋)於本件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告提出代付予凱風公司之金流,已當庭明確表示:「上述的資金流向我承認。」等語,邱子洋既不否認原告代為支付貨款之客觀事實,被告應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內部資金調動或其他非借款、非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沐洺商行與被告間雖曾因邱子洋與原告張津萍為配偶關係而有密切商業合作,但財務與經營權各自獨立,原告張津萍實質掌握沐洺商行之經營與財務決策,此有被證三之雙方對話紀錄可稽,均由其主導股東紅利發放、實質核算營收與調漲薪資、處理勞保退保等行政庶務,被告辯稱邱子洋為沐洺商行實質負責人核與事實不符。
參、被告抗辯:
一、邱子洋與原告張津萍為配偶關係,沐洺商行實係由邱子洋出資20萬設立並實際經營,僅形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津萍名下,沐洺商行之日常營運,均由邱子洋實際負責整體經營與管理,合作廠商亦多次以老闆稱呼邱子洋,顯見邱子洋為沐洺商行實際負責人,系爭款項本質上係同一實際經營主體下之內部資金調度,並非借款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未採前揭借名登記主張,認為沐洺商行與被告間確屬各自獨立主體,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30元,應認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由其單方自行填載之交易明細註記,至多僅能證明款項曾經交付之客觀事實,且兩造從未就清償期限、還款方式、利息等重要事項達成任何約定,甚者,原告亦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相關要件為舉證,足見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被告有何應返還利益之情形。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3,270,03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就系爭3,270,030元款項,原告有轉帳至被告帳戶或代付予凱風公司之客觀金流事實。
陸、本院判斷:
一、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就系爭3,270,030元款項,原告有轉帳至被告帳戶或給付予被告指定之凱風公司之客觀金流事實不爭執,原告先位主張係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不能就其主張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係爭借款為無理由。次應推究者原告是否得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被告抗辯主張、邱子洋與原告張津萍為配偶關係,沐洺商行實係由邱子洋出資20萬設立並實際經營,僅形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津萍名下,沐洺商行之日常營運,均由邱子洋實際負責整體經營與管理,合作廠商亦多次以老闆稱呼邱子洋,顯見邱子洋為沐洺商行實際負責人,系爭款項本質上係同一實際經營主體下之內部資金調度,並非借款關係等與為抗辯,查被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為本院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被告抗辯上開資金為內部調動之事實,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無就此事實詳加勾稽舉證,如兩造資金長期往來是否獨立,財務是否經常性彼此支援,而僅為單純否認,無異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自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原告不能證明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即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