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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倩玲

原告
陳韋霖
被告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名稱中華、出廠年月西元2022年3月、車牌號碼「BPY-8065」、引擎號碼「4J12RE30273」、車身號碼「RKMRESUV3NY030305」、顏色紅色、汽缸排氣量2359cc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依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牌照號碼BPY-8065,廠牌:中華,型式:RE241HB7DA,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廠牌名稱中華、出廠年月西元2022年3月、車牌號碼「BPY-8065」、引擎號碼「4J12RE30273」、車身號碼「RKMRESUV3NY030305」、顏色紅色、汽缸排氣量2359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約定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汽車,並由原告親自與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代表簽訂購車契約,實際使用、管理並支付一切相關費用,惟基於婚姻關係內,且業務員建議女性車主保險費率較為優惠,遂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之購車頭款係由原告支付,並有付款收據及金流紀錄可證;其後各期車貸款項,則係由原告先行將應繳金額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依約代為扣繳予貸款機構,該付款方式僅係基於名義登記及扣款程序之便利安排,車貸款項之實質資金來源及經濟負擔人始終為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嗣後,雙方為釐清並確認系爭車輛之名義登記及權利責任歸屬,於112年12月15日,在被告生母及被告生女在場見證下,簽訂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以明確約定返還名義登記之方式。

㈢原告自購車日起即為該車輛之唯一實際使用人,並行使完全占有、管理及實質使用事實,符合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實質權利人地位。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婚內購車期間並無持有有效汽車駕照,未實際使用該車,亦未負擔任何費用,依前揭示出資、使用及契約約定之事實,系爭車輛之實質權利歸屬原告。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已明定甲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車輛及辦理名義移轉登記。爰依汽車借名登記契約送達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原告與車廠簽訂的,買賣時我人也在旁邊。我不清楚他們簽什麼,我被載去他們說要買車這樣。車輛買賣契約上沒有我的簽名。當初是用我的名義買保險會比較便宜,車輛讓我開比較方便,因跟舊車比較來沒有那麼大,是共同協議用我的名字,直接買車買我的名字,沒有提到要借我的名字去辦理,車子就是我的意思。車輛有貸款,我跟原告一起做生意賺的錢去支付,但錢都在原告存摺裡面。那時候還在婚姻存續期間,當時家的帳戶都由原告支配,原告轉帳到我三信銀行帳戶去支付每一期的車款。我不太有印象契約書是否是我所簽立的,契約書上簽名不太像我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10日登記兩願離婚。

㈡被告名下有廠牌名稱中華、出廠年月西元2022年3月、車牌號碼「BPY-8065」、引擎號碼「4J12RE30273」、車身號碼「RKMRESUV3NY030305」、顏色紅色、汽缸排氣量2359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㈢前項自小客車為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與順益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並與出賣人順益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因女性車主保險費率較為優惠,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曾簽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35頁)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辯稱:沒有印象有簽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名不太像被告的,車款是用兩造一起做生意賺的錢所支付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乙方即被告之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潘映婷到庭證稱:「父母在討論車子的問題,因母親覺得車子是他的名字,但是父親在使用,當時他們已經離婚了,為了車子歸屬問題,他們就討論,討論結果就簽借名登記契約書,讓父親開車出問題不要影響母親這邊,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他們兩個人親自簽名的,簽名當下雙方都沒有再提出意見」、「(法官問:被告了解這份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意思嗎?)我當下看被告是了解的,原告有先解釋一遍,後來我有再稍微跟被告說明如果父親開車發生什麼法律責任,就不會影響到母親。」、「(法官問:這份契約書的意思是說車子是借用母親的名義登記,以後是要把車子改登記在父親名下,母親是否了解?)我覺得當下被告是了解的,因被告當下沒有提出疑問。」等語在卷,經審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證物暨證人潘映婷之證詞,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訴狀已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廠牌名稱中華、出廠年月西元2022年3月、車牌號碼「BPY-8065」、引擎號碼「4J12RE30273」、車身號碼「RKMRESUV3NY030305」、顏色紅色、汽缸排氣量2359cc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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