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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胡松紅
被告
李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未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893-36地號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未陳報該建物現況市價值約多少?亦未預繳調解費新臺幣3000元,致使本院無從調解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及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補字第4號裁定令原告應於十日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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