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胡松紅
- 被告
- 李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未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893-36地號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未陳報該建物現況市價值約多少?亦未預繳調解費新臺幣3000元,致使本院無從調解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及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補字第4號裁定令原告應於十日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