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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謝忠良
被告
吳昱樺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翰經理」、「保勝營業員」、不詳收水及其他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保勝營業員」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專案投資致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允諾投資。嗣被告於114年3月13日經「林承翰經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9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號與原告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30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原告收執,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請求沒有意見,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工作證照片、存款憑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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