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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告
宋惠眞
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於123年6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4.664%計付(即當期定儲月指數利率1.718%加碼年利率2.946%),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加原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加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項債務利息繳至114年8月24日後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其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118年6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744%計付(即當期定儲月指數利率1.718%加碼年利率4.026%),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加原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加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項債務利息繳至114年8月24日後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其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惟其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明細資料、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惟其履行能力,尚不影響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4萬8,480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1萬8,219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6萬6,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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