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2號
- 原告
- 巫存芊
- 被告
- 葉奕帆(即葉峻嘉即葉宣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臉書)之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H01台報財經俱樂部」,嗣後誤信LINE暱稱為「IMC市場交易員(浩宇)」之話術,到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原告所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戶名為葉峻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欲進行網路投資,因受詐騙,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彰檢112偵21178卷第159頁);而系爭款項於111年8月4日10時24分49秒許存入由被告實質掌控之系爭帳戶後,於同日10時29分39秒即再轉出至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此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彰檢112偵21178卷第37至41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掌控之系爭帳戶,係因進行網路投資遭詐騙所致,其目的並非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是被告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90萬元利益,應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前揭返還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