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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侯易宏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2」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冒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佯稱收款帳戶更改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10時1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等所為交付帳戶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認為應該賠償,伊因為這件事情已經在服刑,嚴格來說伊也是被害人,且伊也沒有資力給付,原告應該找寶幸公司求償,不能因為經過伊的帳號就要求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7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2」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4年4月7日假冒為原告公司客戶佯稱收款帳戶更改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日10時11分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

⒉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原告公司客戶佯稱收款帳戶更改之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之損害。上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本件其也算是被害者,不能因為錢經過其帳戶就要求其負責等語,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也算是被害者等語,未能採取。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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