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8號
- 原告
- 陳佩妏
- 被告
- 李茂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派出所附近,將己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彥翔」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洪彥翔」(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下稱本案證件),容任「洪彥翔」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交往後,向其佯稱有借款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1月4日1時43分匯2次、1時52分匯2次、112年1月5日2時7分匯2次6次10萬元共6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本金60萬及60萬精神損失費,共計120萬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己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彥翔」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洪彥翔」,容任「洪彥翔」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交往後,向其佯稱有借款需求,致其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六次,總計匯款60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之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提款、取款、轉交款項以隱匿所得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固有明文。然精神慰撫金係指被害人因非財產上損害所受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僅限於法有明文之情況,而僅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之。查本件原告損失者為60萬元財產上損害,原告並無前揭條文所示各種人格權受損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侵害其人格權或法益並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