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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即清算人)
被告
陳鐵道

張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2,1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邀同被告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新賀公司過去、現在及至132年6月14日止對原告所生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20,000,000元、600,000,000元、600,000,000元為限額,就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新賀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31年12月27日止,自112年12月27日起,約定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0.72%計息,存款往來若不足20,000,000元,則再加計0.25%利息(違約時年利率總計為2.75%),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還款至114年7月27日即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欠本金131,142,161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142,1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45、127至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1,142,1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31,142,161元 2.75%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     0.55%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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