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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
九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林春鈴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庚○○、子○○、乙○○○、丁○美、甲○○、陳朝旭、己○○、癸○○、壬○○、丙○、辛○○、戊○○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庚○○、子○○、乙○○○、丁○美、甲○○、陳朝旭、己○○、癸○○、壬○○、丙○、辛○○、戊○○等人之住所,惟經按址送達後,均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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