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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
九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林春鈴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丁○○、丙○○、乙○○、庚○○○、己○○、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丁○○、丙○○、乙○○、庚○○○、己○○、戊○○之住所,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後均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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