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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
九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李雅環

右原告與被告陳乙○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乙○柳、庚○○、丁○○、甲○○、壬○、己○○、戊○○、丑○ 、辛○○、寅○○○、子○○、癸○○、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乙○柳、庚○○、丁○○、甲○○、壬○、己○○、戊○○、丑○ 、辛○○、寅○○○、子○○、癸○○、丙○○等人之住所或居所,然本院依其所載地址送達,均經郵政關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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