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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
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會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向原告客戶歐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地公司)、蒂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王木生及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收取之貨款入己,茲分述如下:1.歐地公司貨款部分: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原告應收帳款計三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歐地公司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歐地公司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支付,另三十萬元歐地公司則依被告乙○○要求匯入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劉基順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侵占為己有,未入原告之帳戶,此業經訴外人洪千琇於調查筆錄指證甚詳。2.蒂諾公司貨款部分:被告乙○○已在刑事偵查中自承確實有侵占八十二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3.王木生貨款部分:訴外人王木生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在偵查中亦自承侵占該貨款二百萬元餘。4.永灝公司貨款部分:被告侵占下列貨款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①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匯一百萬元予被告乙○○私人帳戶。

②被告乙○○所收受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一百萬元支票未入帳。

③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一月十五日分別匯予原告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付款八十萬元未入帳。

④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匯入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匯予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匯入四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滙入四十萬元未入帳。

⑤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五十萬元,均未入帳。

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所代付璟進公司貨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璟進公司係乙○○要求轉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一百萬元,均未入帳。

⑦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月匯入被告丙○○○帳戶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現金支付被告乙○○六十萬元。

⑧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一百萬元,及票號CS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未入帳。

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乙○○收帳號五五三之二、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亦未入帳。

⑩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被告乙○○收受帳號五五三之二、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入帳。

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一百萬元,未轉入原告帳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原告之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歐地公司貨款部分:訴外人王琦瑲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該三十萬元匯款係被告乙○○向歐地公司借款,其證詞顯然係事後為乙○○脫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因請款單之已付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係歐地公司所書寫,洪千琇係為歐地公司會計,又為老板娘,歐地公司與原告之付款之事務係洪千琇所接洽,果若乙○○該三十萬元係為向歐地公司借款,洪千琇怎可能不知情?洪千琇已明白表明二百三十萬元係為貨款,且歐地公司亦以支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記帳,可見前揭三十萬元匯款仍屬原告所應收取之貨款,而為被告所侵占。另王琦瑲陳稱該收據為洪千琇所書寫立據,果若是洪千琇所書寫立據,洪千琇必定知道被告乙○○向歐地公司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可是為何洪千琇在調查中毫無提起?顯係事後所偽造之收據。調查筆錄中洪千琇之簽名與上開收據之筆跡並不相同,可見非洪千琇所書寫至為顯然。另被告乙○○在偵查中已自認將歐地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三十萬元做為私人償還劉基順之債務,被告乙○○如真有返還上述三十萬元予歐地公司,而有收據在手上,如此重要對其有利證據在偵查中自會提出與陳述,為何在偵查中都未提出證據與陳述?遲至審理中才提出自與常理嚴重違背。收據中為何無日期記載?文書上日期重要記載事項,收據上怎可能無日期記載?自有可疑之處。2.王木生貨款部分:

①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支票五紙,狡辯向王木生調借款項而開立支票以抵銷其貨款,惟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支付阿榮師之款項。票號AL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開立,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係被告乙○○向亞通調現金,該公司以八十三年九及十月份貨款計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互相抵銷,被告乙○○應將該票據交還原告,惟未交還。票號AJ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換取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上開票號AL九一一三二二號支票及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係原告向外調現所用。

②被告侵占王木生之貨款係為八十二年末及八十三年初至中下旬,而上述支票開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下旬,時間上並不吻合。且被告向外調現之支票只有二紙,其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亦即為該二紙屆發票日為退票後,原告才需負責清償票款,而被告侵占貨款早在八十二年,時間上相距甚遠,被告收取貨款後,而不入原告帳目,怎知原告會向外借貸,迄調現支票退票後,以侵占貨款來補足,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王木生尚欠原告甚多貨款債務,被告乙○○自可以王木生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抵銷,怎可能再以自己已侵占貨款再補足?果如被告乙○○真有向王木生以支票調現,爾後再以金額清償票款,則為何王木生在偵查中未提起?為何被告乙○○在偵查中亦未提起?王木生與被告乙○○均述稱被告有收受二百萬餘元之事,與後來王木生與被告乙○○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述被告乙○○以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向王木生調現,兩者之陳述大相逕庭,顯然王木生與被告乙○○在其後之陳述,乃脫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3.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收款之貨款支付原告公司之費用及廠商之費用云云,惟:

①被告乙○○曾狡辯向鴻聯公司支付款項,惟鴻聯公司向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二日請款單上尚且記載原告尚積欠鴻聯公司一百三十餘萬元及一百四十餘萬元。可見原告並未清償鴻聯公司債務。鴻聯公司在二份債權人名冊均有記載,第一份為被告丙○○○所整理書寫,第二份台中某法律事務所所整理書寫,在債權人會議上亦有鴻聯公司之出席簽名,亦見原告並未向鴻聯公司清償債務。

②和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郁公司)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貨款部分,雖該公司經理王清寬於刑事庭審理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與和郁公司結清所有貨款」,然原告係八十三年十月間倒閉,被告丙○○○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製作債權人名冊中,尚將和郁公司列為債權人,足見王清寬應係有意迴護被告,尚不足採。

③被告乙○○自承清償吳正龍借款係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第一審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距其所收回最後一筆未入帳之公司貨款已有五、六個月之久,被告怎可能預先侵占原告貨款而為作為將來清償原告債務之用,且原告債權人名冊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債權人會議吳正龍均有列入及出席,足見被告並未清償吳正龍款項。

④原告之員工廖木田組織員工自救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原告股東甲○○、許宏彰、乙○○、許施惠英等人之同意,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代工期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刑事卷可考,被告果經授權,亦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而本件被告所收原告貨款未入帳時間大都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按原告之員工廖木田所組識自救委員會,係由自救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乙○○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收取之款項支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日曆簿一張、帳冊、支票、債權人會議記錄各一件、請款單二件、債權人名冊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主張之貨款,茲說明如下:1.歐地公司貨款部分:該公司負責人王琦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刑事案鈞院已證稱:「(問:已付款二百三十萬係何意?)指已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借款...陳先生(被告乙○○)說急需用款,所以向我們公司借了三十萬元,他來請款時會計(洪千琇)因不知情,才把借款三十萬元與貨款二百萬元混在一起。」、「(問:乙○○有無清償三十萬元借款?)有,八十三年六月」等語,又訴外人洪千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刑事案鈞院調查時亦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乙○○有急用,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先電匯三十萬元給他,餘二百萬元是支票付貨款。...因之前已電匯三十萬元,後來又開二百萬元支票,我才認為是付二百三十萬元貨款,後來乙○○大約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拿三十萬元現金來我們公司還錢,說電匯三十萬元是他私人借款」,且有收據影本一紙可稽。2.蒂諾公司貨款部分:訴外人鄭富固於刑事案調查站及鈞院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在伊帳戶領取現金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來領取現金二十萬元。然卻也結證:「(問:八十三年三月份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是許施惠英收的?)是,是交給許施惠英一張支票」「(問:為何是許施惠英去收?)協毅公司到末期有時是許施惠英來收,有時是乙○○來收」「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張支票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貨款,是許施惠英收的」,可知蒂帝諾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既然有時係被告乙○○去收取,有時係許施惠英收取,斷不能僅以該貨款係何人收取即推認伊侵占系爭貨款。況原告帳冊上載帝諾公司積欠不足貨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與被告乙○○所收取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並不相符。3.王木生貨款部分:訴外人王木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刑事案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介紹台中縣大甲鎮地區廠商與協毅公司從事有關皮飾加工,總計客戶應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三百餘萬元,其中協毅公司負責人許春東及其妻,我曾將貨款一百萬元交他們,另二百萬元由乙○○及他太太丙○○○向我收取...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再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鈞院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與被告乙○○、丙○○○做生意,貨款總額約三百二、三十萬元,八十二年間許春東夫婦來向伊收貨款,伊以電話獲得乙○○同意後,交付許施惠英約五十二萬元,其餘二百餘萬元是交付被告,另被告並以支票五紙,面額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伊借款等語,此有支票影本五張附鈞院刑事卷可參。依此,訴外人王木生支付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貨款約三百二十萬元,除九十萬八千元部分,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十萬元,再扣除原告曾向王木生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餘款與原告所收貨款金額相當。4.永灝公司貨款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所提書狀上分列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並非全為原告所應收之帳款,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②被告乙○○收取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支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丙○○○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均已轉入原告帳戶。

③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亦有入原告帳戶。

④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應收帳款一百萬元雖匯入被告丙○○○帳戶,惟被告丙○○○已用自己之帳款支付永竹公司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自難認該款係被告所侵占。

④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之貨款(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八至十),均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原告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被告乙○○受全體員工之委任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原告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共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公司稅捐及勞、健保費用共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八元,業經訴外人廖木田於刑事案件時證述屬實(見刑事更二審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訴外人陳啟煌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原告因付不出貨款而將對永灝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璟進公司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見台中高分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其中永灝公司匯入璟進公司帳戶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見台中高分院卷第一四二頁),顯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收取之款項支付。

(二)再被告乙○○係原告之股東,其收取之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帳款,是因原告不付錢,被告才將收到的貨款,付給廠商。又因原告有使用被告丙○○○之支票,所以有時候將錢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如果因此認被告有侵占,則許施惠英係有侵占之行為。而依訴外人鴻聯公司負責人陳彥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鈞院刑事庭證稱:「(問:乙○○有無清償鴻聯公司貨款一百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約八十三年他公司倒閉,我才向乙○○催討,十月間乙○○直接拿現金給我。...他陸續清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全部清償完畢」;另原告公司債權人會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參酌清冊製作時間),係於被告與原告股東交惡之後,該清冊製作過程,未經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參與,內容有所錯誤自在事理之中,且原告製作之債權明細表上於鴻聯公司欄上亦記明「可抵準一百萬元」字樣,亦見被告乙○○確有以回收原告之貨款清償鴻聯公司一百萬元,並以折扣方式清償完畢甚明。再訴外人和郁公司經理王清寬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鈞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問:乙○○曾否交給你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有,約於八十三年年中時,正確時間記不得,和郁公司現在也倒閉了,找不到資料」及「是八十三年六月間就清償」等語,足證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另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持原告簽發之三張支票,代原告向吳正龍調借二百萬元,業據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鈞院刑事庭調查時所肯認,雖原告稱該筆債款尚未清償,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鈞院刑事調查庭時,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三紙觀之,被告乙○○如未清償前揭借款,如何取回支票原本?是乙○○支出債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尚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三)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收款訴外人蒂諾公司、永灝公司之貨款合計九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除支出債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外,將其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侵占入已,惟該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提起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侵占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會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將原告對歐地公司之貨款三十萬元、蒂諾公司之貨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王木生之貨款二百萬元、及永灝公司之貨款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主張之貨款,其主張歐地公司三十萬元之貨款,係被告乙○○向該公司之借款;而原告帳冊上載蒂諾公司積欠不足貨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與被告乙○○所收取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並不相符;又關於王木生貨款部分,依訴外人王木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刑事案調查時證所述,訴外人王木生支付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貨款約三百二十萬元,除九十萬八千元部分,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十萬元,再扣除原告曾向王木生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餘款與原告所收貨款金額相當,難謂被告侵占此部分金額。另原告主張永灝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全為原告之應收帳款,其中乙○○收取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支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丙○○○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均已轉入原告帳戶;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亦有入原告公司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應收帳款一百萬元雖匯入被告丙○○○帳戶,惟被告丙○○○已用自己之帳款支付永戶公司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自難認該款係被告所侵占;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之貨款,均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原告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被告乙○○受全體員工之委任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原告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共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公司稅捐及勞、健保費用共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再被告乙○○收取之貨款,亦有用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鴻聯公司一百萬元貨款、訴外人和郁公司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貨款及對訴外人吳正龍調借二百萬元共計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支票日曆簿一張、帳冊、支票、債權人會議記錄各一件、請款單二件、債權人名冊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對其等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會計,曾向訴外人歐地公司、蒂諾公司、王木生、永灝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被告收取貨款後,是否已將貨款轉入原告帳戶?茲分述如下:

(一)歐地公司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原告應收帳款計三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歐地公司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歐地公司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支付,另三十萬元歐地公司則依被告乙○○要求匯入訴外人劉基順帳戶之事實,固據其引用訴外人洪千琇(即歐地公司負責人王琦瑲係之配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該公司向協毅公司購買貨物二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支付協毅公司,其中二百萬元係開立支票支付,三十萬元則依乙○○之要求,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劉基順之帳戶等語為據,並有請款單、漠地(即歐地)公司支付協毅公司票據明細、支票、入戶電匯回條等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可憑。然查,歐地公司負責人王琦瑲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既證稱「(問已付款二百三十何意?)指已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借款,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做生意,在之前陳先生(乙○○)說急需用款向公司借三十萬元,他來請款時會計(配偶洪千琇)不知道才把貨款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混在貨款內」、「(問:乙○○有無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有,八十三年六月」等語;訴外人洪千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乙○○說有急用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先電匯三十萬元給他,餘二百萬元是支票付貨款」、「因之前己電匯三十萬元,後來又開二百萬元之支票,我才認為是付二百三十萬元的貨款,後來乙○○約八十三年七月間又拿三十萬元之現金來我們公司還錢,說電匯三十萬元是他私人的借款」等語,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刑事案件查明,是就上開事證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三十萬元之行為。

(二)蒂諾公司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將該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應付予原告之貨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侵占入己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帳冊上載帝諾公司積欠不足貨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與被告乙○○所收取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並不相符云云。然此業據蒂諾公司負責人鄭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因生意上往來關係而認識乙○○,自八十二年十月份開始,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以票據或現金方式支付,現金支付之貨款有八十二年十月份(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應係十二月之誤)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二十萬元,前述款項均由乙○○以協毅公司須現金週轉為由,將款項取走,乙○○並有簽名為憑等語;另鄭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問:交付乙○○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現金是否全部包括在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貨款中?)對」等語,且有蒂諾公司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查。至於鄭富固另證稱「(問:八十三年三月份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是許施惠英收的?)是,是交給施惠英一張支票」、「(問:為何是許施惠英去收的?)協毅公司到末期有時是施惠英來收,有時是乙○○來收」、「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張票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的貨款,是許施惠英收的(參本刑原審卷㈢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惟許施惠英所收取之支票,與乙○○收取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顯屬二事,且依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所附明細表所示未入帳之款項為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查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貨款入帳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王木生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王木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二百萬元之事實,雖以訴外人王木生在刑事偵查中所述其曾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等語為證(偵查卷第九八頁)。然查,訴外人王木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介紹臺中縣大甲地區之廠商與協毅公司從事有關皮飾之加工,總計客戶應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三百餘萬元,其中協毅公司負責人許春東及其太太,我曾將貸款一百萬元交給他們(原告於當日訊問時亦自承,確實自王木生處收取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貨款,金額雖不相符,然原告確有收取貨款之行為,足認原告公司會計帳目之未上軌道),另二百萬元由乙○○及他太太丙○○○向我收取..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伊係與被告乙○○、丙○○○三人做生意,貨款總額約三百二、三十萬元,八十二年間許施惠英夫婦跑來向伊收貨款,伊以電話獲得乙○○之同意後,交付施惠英約五十二萬餘元(實際貨款為六、七十萬元,扣除瑕疵品,實際交付許施惠英五十二萬元),其餘二百餘萬元是交付被告,另原告曾由被告乙○○並以支票五紙,金額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伊借款等語,並有支票影本五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依此,王木生支付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貨款約三百二十萬元(依證人王木生之證詞),其中除九十萬八千元部分,依卷附帳冊之記載已入帳(日期分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入二十八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入十萬元),再扣除原告曾向王木生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為王木生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抵銷外,餘款與原告收取之貨款金額相當,亦難謂被告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

(四)永灝公司貨款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永灝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入原告帳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永灝公司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全為原告之應收款云云。然此業經訴外人即在永灝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羅淑慧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本院刑事審理中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證稱:庭呈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永灝公司與協毅公司之對帳單、匯款單據等明細資料係此期間彼此往來之全部貨款記錄,貨款匯入被告乙○○、丙○○○帳戶部分係根據被告乙○○、丙○○○二人之指示,並經永灝公司負責人鄭錫宣同意後而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乙○○表示因公司出了狀況,要伊將貨款直接匯入指定之原料廠商等語甚明。訴外人鄭錫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亦證稱:永灝公司應給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之所以匯入被告乙○○、丙○○○等二人或許施惠英帳戶,是依對方指示而為等語在卷,此有前揭刑事案卷可參,被告復未證明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何者非屬原告之貨款,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自應就其收受或匯入其帳戶之貨項,是否已轉入原告帳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依序分述如下:1.永灝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匯被告乙○○帳戶之一百萬元;及被告乙○○所收受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號CS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共計二百萬元,被告並未證明已轉入原告帳戶。2.永灝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付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滙入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未轉入原告帳戶,被告並未爭執。3.又關於永灝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代付璟進公司貨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璟進公司係乙○○要求轉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匯丙○○○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月匯入被告丙○○○帳戶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匯入被告丙○○○私人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現金支付被告乙○○六十萬元,共計四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貨款,被告並未證明以已帳。雖其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之貨款,均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原告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被告乙○○受全體員工之委任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原告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共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公司稅捐及勞、健保費用共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云,並引訴外人廖木田、陳啟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刑事高院更二審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高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惟上開四筆原告對永灝公司之應收貨款二百六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日前即匯入,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經營不善,股東內部不合,員工廖木田等人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公司股東甲○○、許宏彰、乙○○、許施惠英等人之同意,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代工期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則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可考,則縱被告已經授權,亦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且員工廖木田等人所組織自救委員會,係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尚無從認定係由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收取之款項支付,被告復未證明其代為支出之薪資、費用為何,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未入公司帳目,應堪認為真實。4.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予被告丙○○○帳戶一百萬元;票號CS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未轉入原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貨款未入帳,應為可採。5.又永灝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稱被告丙○○○已用自己之帳款支付永竹公司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主張永灝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共有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未入公司帳目,應堪認為真實。6.原告雖主張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丙○○○之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惟查,原告對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應收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轉匯入原告帳戶(參本院刑事卷㈢第九十一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院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北斗字第三一九八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雖函稱匯款人及匯款帳戶無法查證,惟依被告丙○○○當時所作之帳冊節本,比對該帳冊記載「匯款台企北斗甲存永灝4/000000000/6存入甲存」,即知該筆貨款一百五十萬元確實已入原告帳戶。另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匯入之五十萬元,依上開刑事卷所附明細資料所示,亦有入原告公司帳(見本院刑事卷㈢九十二頁),被告辯稱該貨款已入原告帳目等語,應堪採認,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該部分貨款係遭被告侵占,即無可採。7.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乙○○收所收二百萬元之支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被告乙○○收受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侵占,然經上開刑事案件向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函查結果得知,該二張支票均為原告經由銀行向其提示付款,並非被告乙○○所領取(參高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五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蒂諾公司及永灝公司之貨款,共有一千零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未入帳之事實,應堪採認。

五、次查,被告所收取之上開原告之貨款雖未入原告帳目,惟被告辯稱未入帳之貨款,曾用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鴻聯公司一百萬元貨款、訴外人和郁公司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貨款及對訴外人吳正龍調借二百萬元共計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等事實,業據①訴外人即和郁公司經理王清寬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問:乙○○曾否交給你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答:有,約於八十三年年中時,正確時間記不得了,和郁公司現在也倒閉了,找不到資料」、「是八十三年六月間就清償」等語。②訴外人即鴻聯公司負責人陳彥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問:乙○○有無清償鴻聯公司貨款一百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約八十三年他公司倒閉,我才向乙○○催討,十月間乙○○直接拿現金給我」、「八十三年十月份,我向他催討後,他陸續的清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且原告之債權明細表上於鴻聯公司欄上亦記明「可抵沖一百萬元」字樣,堪認乙○○確有以回收協毅公司之貨款清償鴻聯公司一百萬元,並以折扣方式清償完畢。③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年底持協毅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協毅公司向陳行雄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嗣且歸還一節,有陳行雄委託取款背書之協毅公司簽發同額支票附於上開本院刑事卷可考。另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持原告簽發之三張支票代原告向訴外人吳正龍調借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許施惠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所肯認,且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三張,此均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曾為原告支出債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等語應堪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既分別為原告之總經理及會計,負責收款及管理帳務,就原告之營運之重要及彼此合作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而本件又有甚多貨款係匯入被告帳戶,或未入原告公司帳戶情形,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丙○○○知其保留公司貨款之事,及訴外人羅淑慧之前開所述其係依乙○○或丙○○○之指示,將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交付乙○○或匯入丙○○○個人帳戶等語,堪認本件未轉入原告帳戶之貨款,應係由被告所共同處理。則本件蒂諾公司及永灝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共一千零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之債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後,尚有五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係由被告收取或匯入其二人帳戶,而未轉入原告帳戶,被告復未證明其等所保留之上開貨款係供何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該部分貨款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起訴狀繕本未記載被告收受日期,經原告同意以本院刑事庭最後審理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為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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