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 原告
- 富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卯○○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辛○○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00地號面積○‧○八七二公頃,同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七一七公頃、同段六五一地號面積○‧○二三二公頃、同段六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一公頃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六七公頃土地,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五三六七公頃土地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五三六七公頃土地歸被告卯○○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一○二公頃土地歸被告丙○○取得,E、G、H部分面積各○‧○○二一○五公頃、○‧○二六六六八公頃、○‧○○七二九六公頃土地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面積○‧○六四四○七公頃土地,歸原告富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F部分面積○‧○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歸被告壬○○、丑○○、辛○○、子○○、楊昌盈、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00地號面積○‧○八七二公頃,同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七一七公頃、同段六五一地號面積○‧○二三二公頃、同段六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一公頃等四筆土地(地目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據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均是編定為住宅區,依法能合併分割,故斟酌被告壬○○等維持共有意願,及各共有人自持分,希望分割如附圖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分割方案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丑○○、辛○○、子○○、楊昌盈、寅○○部分:除壬○○、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人欲保持共有,同意合併分割,而被告等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為母親所居住,原告之甲方案可能會拆到被告等之房屋,恐有不妥,故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將F1、G部分劃歸被告等共有,即可保留房屋,如有占用到別人土地部分,被告等願意購買。原告甲方案中分給渠等之土地後方畸零地過多,不易利用,此部分理應由大家共有才是。楊昌盈於同段六五0之一地號土地上有持分,分割後對此部分將來難以利用,對於八米預定道路政府尚未徵收,但希望法院能就個人使用部分裁判處理,讓被告繼續使用。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只要土地面積無誤,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稱同意分割。
四、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稱:同段六五0之一地號如果徵收為八米道路,將來使用上會起糾紛,現政府尚未徵收,甲方案中原告是占到有利位置。
六、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卯○○、戊○○、乙○○、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卯○○、蔡盼、何施不、乙○○、何鄉子、何秀玉、李鳳嬌、李文龍、李柏優、李柏郎、李文田、李正森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何巫三所有坐落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00地號,同段六四九地號同段六五一地號、同段六五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此部分起訴,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00地號面積○‧○八七二公頃,同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七一七公頃、同段六五一地號面積○‧○二三二公頃、同段六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一公頃等四筆土地(地目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及被告壬○○、丑○○、辛○○、子○○、楊昌盈、寅○○、丙○○、戊○○均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卯○○、乙○○、甲○○未表示意見。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四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汴頭段汴頭小段九九號、同段九九之二號、同段九九之一號、同段九九之五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均源自同一筆土地而來。斟酌系爭各筆土地源自同一筆土地,為避免各筆土地細分及合乎經濟原則,應以合併分割為宜。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被告壬○○、丑○○、辛○○、子○○、楊昌盈、寅○○等人使用之房屋坐落系爭第五00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一)如採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被告壬○○、丑○○、辛○○、子○○、楊昌盈、寅○○等人所分得之面積,將達六六四平方公尺,已超出渠等持分合計應得之六0五平方公尺,故乙方案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然不符公平原則。(二)如採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除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使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聯絡通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三)附圖甲方案中,除被告戊○○外,其餘各土地所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有益於各土地所有人日後之利用,而被告戊○○分得土地雖分處三處,然被告戊○○既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對被告戊○○而言亦無不利之處。(四)被告壬○○、丑○○、辛○○、子○○、楊昌盈、寅○○等人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圖甲方案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共有人之姓名│訴訟費用分担之比例 │ ├───┼──────┼────────────┤ │ 一 │丑 ○ ○ │百分之一十七 │ ├───┼──────┼────────────┤ │ 二 │子 ○ ○ │百分之三 │ ├───┼──────┼────────────┤ │ 三 │壬 ○ ○ │百分之三 │ ├───┼──────┼────────────┤ │ 四 │寅 ○ ○ │百分之三 │ ├───┼──────┼────────────┤ │ 五 │辛 ○ ○ │百分之三 │ ├───┼──────┼────────────┤ │ 六 │楊 昌 盈 │百分之三 │ ├───┼──────┼────────────┤ │ 七 │戊 ○ ○ │百分之一十八 │ ├───┼──────┼────────────┤ │ 八 │富譽建設股 │百分之三十三 │ │ │份有限公司 │ │ ├───┼──────┼────────────┤ │ 九 │丙 ○ ○ │百分之八 │ ├───┼──────┼────────────┤ │ 十 │甲 ○ ○ │百分之三 │ ├───┼──────┼────────────┤ │十一 │乙 ○ ○ │百分之三 │ ├───┼──────┼────────────┤ │十二 │卯 ○ ○ │百分之三 │ └───┴──────┴────────────┘ 附表二: ┌───┬──────┬──────────────┬─────┐ │ 編號 │共有人之姓名│ 地 號 │應有部分 │ ├───┼──────┼──────────────┼─────┤ │ 一 │丑 ○ ○ │五00、六四九、六五一之一 │ 7/36 │ ├───┼──────┼──────────────┼─────┤ │ 二 │子 ○ ○ │ 同 右 │ 1/36 │ ├───┼──────┼──────────────┼─────┤ │ 三 │壬 ○ ○ │ 同 右 │ 1/36 │ ├───┼──────┼──────────────┼─────┤ │ 四 │寅 ○ ○ │ 同 右 │ 1/36 │ ├───┼──────┼──────────────┼─────┤ │ 五 │辛 ○ ○ │ 同 右 │ 1/36 │ ├───┼──────┼──────────────┼─────┤ │ 六 │楊 昌 盈 │ 同 右 │ 1/36 │ ├───┼──────┼──────────────┼─────┤ │ 七 │戊 ○ ○ │ 同 右 │ 1/6 │ ├───┼──────┼──────────────┼─────┤ │ 八 │富譽建設股 │ 同 右 │ 2/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九 │丙 ○ ○ │ 同 右 │ 3/36 │ ├───┼──────┼──────────────┼─────┤ │ 十 │甲 ○ ○ │ 同 右 │ 1/36 │ ├───┼──────┼──────────────┼─────┤ │十一 │乙 ○ ○ │ 同 右 │ 1/36 │ ├───┼──────┼──────────────┼─────┤ │十二 │卯 ○ ○ │ 同 右 │ 1/36 │ └───┴──────┴──────────────┴─────┘ 附表三 ┌───┬──────┬─────┬────────┐ │ 編號 │共有人之姓名│ 地號 │ 應有部分 │ ├───┼──────┼─────┼────────┤ │ 一 │丑 ○ ○ │ 六五一 │ 1/36 │ ├───┼──────┼─────┼────────┤ │ 二 │子 ○ ○ │ 同右 │ 1/36 │ ├───┼──────┼─────┼────────┤ │ 三 │壬 ○ ○ │ 同右 │ 1/36 │ ├───┼──────┼─────┼────────┤ │ 四 │寅 ○ ○ │ 同右 │ 1/36 │ ├───┼──────┼─────┼────────┤ │ 五 │辛 ○ ○ │ 同右 │ 1/36 │ ├───┼──────┼─────┼────────┤ │ 六 │楊 昌 盈 │ 同右 │ 1/36 │ ├───┼──────┼─────┼────────┤ │ 七 │戊 ○ ○ │ 同右 │ 2/6 │ ├───┼──────┼─────┼────────┤ │ 八 │富譽建設股 │ 同右 │ 2/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九 │丙 ○ ○ │ 同右 │ 3/36 │ ├───┼──────┼─────┼────────┤ │ 十 │甲 ○ ○ │ 同右 │ 1/36 │ ├───┼──────┼─────┼────────┤ │十一 │乙 ○ ○ │ 同右 │ 1/36 │ ├───┼──────┼─────┼────────┤ │十二 │卯 ○ ○ │ 同右 │ 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