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保險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進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九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九五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則上應經兩造之同意,若一造同意一造不同意者,僅有在本造即讓與人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對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於聲請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原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缺口)後而法定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不應由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係屬中移轉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該基金授予訴 訟實施權後,由聲請人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原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依法承擔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時,該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 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基於體系解釋,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指同條第1項所稱「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人」,並不及於保證保險人。嗣該管理條例94年6月22 日雖修正增列第17條第1項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 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聲請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原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缺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賠付當時之上開法律規定,應尚未取得原告對被告即保證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聲請人僅以「差額賠付」之方式處理原告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超額負債,其並非全部概括承受原告之資產負債,亦非針對陳富清、林媽賞等人違法超貸、高價收購稻穀案件之損害進行賠付,益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因概括承受而當然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情形存在。 ㈡、縱認聲請人所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係屬中移轉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真,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如欲為訴訟,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若一造同意 一造不同意者,亦僅有在本造即讓與人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或提起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惟相對人即原、被告兩造業已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確拒絕聲請人承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承當本件訴 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