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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王如華即宜家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萬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代為辦理貼現取得票款之初,係以「需款孔急」為藉口,否則上訴人焉於貸得款項之日即以電匯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於事後片面指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用以償還上訴人之夫之欠款,致上訴人深覺受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嗣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檢察官當庭曉諭上訴人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故上訴人未及時提出異議。然該案係就被上訴人有無涉嫌詐欺之刑事責任部分為偵查,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無涉,縱令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不能免於民事上發票人之責任,原判決執此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決算,雙方間之帳目尚未清楚,上訴人不可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之夫應負擔四十萬元之運費而遂其所求。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系爭支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為「宜家企業社」,其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如華,此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凌信仁間之業務往來,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鹿為馬,片面宣稱系爭票款係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實屬無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凌信仁間仍有債務關係未了結,惟此事實之認定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待證事項有何關連,未見原判決有何具體之說明。

(三)另原判決以系爭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未經被上訴人動用,顯見被上訴人無需款孔急之情事。姑不論被上訴人係以「需款孔急」詐騙上訴人匯入系爭票款。事實上,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一八之六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有一張面額三十六萬元票款之支出,核與上訴人於前揭詐欺案偵查中所稱:「她(被上訴人之妻朱靜淑)是說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票到期需錢,沒有提到八十多萬之運費」、「他太太當時向我借三十萬元,我叫他開四十萬元的支票」等語相符。至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票款,未經被上訴人動用,被上訴人是否真有「需款孔急」之情事,要非上訴人所知悉,原判決據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當。

(四)證人朱靜淑於詐欺案中作證稱:「她(指王如華)叫我寄四十萬元支票給她,她可貼現八成約三十二萬元」,亦徵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之妻朱靜淑當時向上訴人借三十萬元一節屬實,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凌信仁應負擔之運費四十萬元,則證人朱靜淑於明知系爭支票是用來票貼,票貼所得之金額為票面金額之六成至八成間,從而,被上訴人既要求凌信仁支付四十萬元,其簽發用以貼現之支票面額必高於四十萬元之二成至四成,如此被上訴人實際上始能取得四十萬元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僅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顯係為借款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票用以票貼,所得票款用作支付分擔運費四十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與凌信仁至發票日尚未為任何結算,如何需匯款予被上訴人以分擔費用即屬存疑,更何況縱有亦係被上訴人與凌信仁間之問題,與上訴人之匯款無涉,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彰化六信被上訴人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筆支出三十六萬元指為付運費之票款,亦經彰化六信函稱係龔李錠兌領,被上訴人改稱係機器款,已與前所述運費款不符,是其所謂需凌信仁付運費云云,應有不實。

(六)被上訴人再提出雙方對話錄音帶其譯文,惟上述對話,亦僅證實被上訴人之妻有交上訴人四十萬元支票貼現,貼得二十三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福山、函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戶名黃萬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三十六萬元之受款人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俗稱「貼現」即為「票據副擔保放款」屬於短期放款之一種。其用以提供擔保之票據應為實際商業交易等行為所產生之「應收款票據」,方得作為副擔保放款之票據。系爭之票原非為「商業交易」行為所產生,而是上訴人借以作為「貼現」之擔保憑據。上訴人理應於擔保到期時贖回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卻昧於良心,據以提領未果,先予敘明。(二)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出貨到大陸,被上訴人先墊付出口之一切費用,上訴人夫妻應負擔一半約四十萬元,貨物於同年月十九日到香港,轉運大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相繼到大陸接運貨櫃,其間被上訴人之妻朱靜淑一再向上訴人王如華催討先墊付之費用未果,直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朱靜淑藉「月底三十一日以前,所開出該批費用之支票須被兌現」為理由(商場以月底為付款之習慣)再向其催討,上訴人以無錢交付,而提出以「借票貼現取得之款項,先付費用之一部分三十二萬元」之建議,並稱其當時已用「台塑、南亞之支票」貼現,她手上雖尚有台塑、南亞所開的支票,但不能再用來貼現,因銀行規定不再接受由同一人所簽發之票據,所以必須要朱靜淑先開支票借其貼現(見原審所庭呈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傳真一張客戶服務單偽稱是「代客加工」所得貨款,以取信於銀行,而前揭錄音帶於譯文部分疑似王如華、凌信仁、朱靜淑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二六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可證。

(三)銀行貼現之比率,以客戶之信用程度,一般可取得八成。故四十萬元支票應可貸得三十二萬元,而上訴人僅貸得二十三萬元正。上訴人以此二十三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未如約定匯款三十二萬元,亦未以電話告知朱靜淑有差額,隔日朱查覺,即去電詢問,上訴人竟稱其有打電話,但朱不在,而且抱怨「支票日期」應該照其意思,開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而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剛過完農曆年,沒錢向銀行贖回支票。朱靜淑以當時兩造交情正常,為求早日取得該筆費用,不疑有詐,遂允於借用支票貼現,孰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在大陸才相處數日,即發現合作企業弊端,爭執乃起,被上訴人提議退出合夥,上訴人於是又提出虛構之數百萬元費用支出,並開始進行其一連串的報復行動,帶人殺害被上訴人,不付欠費,不返還借用貼現之支票。

(四)上訴人一再稱朱靜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需款孔急,以此支票向其調現,全屬無稽,被上訴人提出數項析辯如下: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二十三萬元,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仍並未被動用,何有「月底需款孔急」之說?⑵朱靜淑在此期間尚有定期存款兩百多萬元可隨時轉成現金,何須不顧顏面,遠向不甚熟悉之對象調現?⑶被上訴人在兩家金融機構有一千餘萬元之「抵押貸款」能力,可經簡易手續,甚且當日即可取得貸款以供週轉,且利息又低,自不用向上訴人借貸。⑷被上訴人當時有未到期客票之代收票據四百餘萬元,如須貼現也可自行辦理,何須多費周章,委由上訴人代為貼現。⑸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有過借錢行為,更何須為此區區之數萬元,破例向其告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生疏無交情,不可能向銀行貼現借錢給被上訴人之妻,若是借錢,亦應有借據或談論及利息或還款期限。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稱「被上訴人之妻向上訴人借三十萬元,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之妻開四十萬元的支票」,顯係臨訟捏造。⑹上訴人夫妻應負擔出口貨物費用,在板橋地檢偵查時亦供認存在,此款項二十三萬元確為應付款中之一部份,而且尚欠十七萬元至今未付。系爭支票四十萬元如被提領,被上訴人豈不平白被詐五十七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將錄音帶送聲紋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張福山、朱淑靜,並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函查該社帳號00-00-000、戶名黃萬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三十六萬元之受款人為何,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帶實施聲紋鑑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HJ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由上訴人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得二十三萬元,當日上訴人即將該筆款項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之帳戶內,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乃由上訴人以同額現金將系爭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訴訟標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凌信仁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生產塑膠產品,共同出口貨物,雙方約定對支出各種費用八十萬元,應平均各分擔四十萬元,經屢次催討,凌信仁均不付款,嗣上訴人即凌信仁之妻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妻朱淑靜要求先行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辦理貼現後,再以貼現所得之款項二十三萬元電匯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前揭凌信仁之部分欠款,尚欠十七萬元,系爭款項既係作為償還上訴人之夫之欠款,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雖不同意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惟本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借貸關係(票據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同)同一,且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系爭支票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得二十三萬元,當日即將該筆款項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之帳戶內,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由上訴人以同額現金將系爭支票換回而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匯款回條一紙為證,此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委由上訴人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因上訴人之夫凌信仁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生產塑膠產品,共同出口貨物,雙方約定對支出各種費用八十萬元,應平均各分擔四十萬元,經屢次催討,凌信仁均不付款,嗣上訴人即凌信仁之妻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妻朱淑靜要求先行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辦理貼現後,再以貼現所得之款項二十三萬元電匯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前揭凌信仁之部分欠款,迄今尚欠十七萬元等語。經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委由上訴人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以供被上訴人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二)次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一節,業據其提出內容為上訴人、凌信仁、朱淑靜三人對話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帶實施聲紋鑑定結果,據覆前揭送鑑錄音帶於譯文部分疑似王如華、凌信仁、朱靜淑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二六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又查其錄音對話內容要旨為:「王如華:這條錢的問題,當時我就想二月根本沒什麼收入,我才說要開三月,妳因趕緊才開二月,那天實在很沒辦法,我才打電話說我有辦票貼,用票貼看行不行,我照這樣算應可貼到三十多萬元,那知才貼到二十三萬。」、「王如華:我叫妳開三月,妳怎麼開二月。」、「朱淑靜:我當時很忙,又急著要去其他地方,當時寫錯了也不知道。」、「王如華:二月剛過完年,沒辦法去收到錢。」、「朱淑靜:為什麼要花那麼多電話費,打大陸的電話,向妳要錢,當初期是妳向我們收錢,今天我也是要向妳收錢是不是。」、「凌信仁:對呀,因為錢大家要出一樣多,大家坐下來好好談。」、「朱淑靜:今天就是有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存心向我要那張票去貼現,你太太說你那邊還有很多張票,有三月份的,你為什麼不拿去貼。」、「凌信仁:有,那些票都拿去貼了。」、「朱淑靜:她手上有票,為什麼當天要我急著開這張票,又去郵局寄快捷到你樹林鎮,為何你手上還有票,不拿去票貼,卻要拿我的票去貼。」、「凌信仁:我現在解釋給妳聽,比如一家公司的票三百萬,第一張拿去票貼,只能貼到一百八十萬,第一張到期後,第二張才能去貼現。」、「朱淑靜:你們手上的票都是南亞的票嗎?」、「凌信仁:是南亞和南亞之關係企業的,那一家公司開給我七百多萬的支票,但同一家公司不能有第二張票去貼現。」、「朱淑靜:你當時就有那麼多錢,為什麼要你付一些費用,你太太一大早就要我去付這四十萬。」、「凌信仁:那張票四十萬妳給他過,那四十萬就會還給妳啦。」核其內容,倘如上訴人所陳係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貼現,則系爭支票到期自應由被上訴人籌款兌現,自無須上訴人憂心,上訴人豈會於對話中一再提及支票之兌現時間為二月,剛過完年,過於緊迫,無法收到錢等語?又倘果如上訴人所陳係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貼現,當然須由被上訴人提供欲貼現之支票,朱淑靜豈會以「今天就是有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存心向我要那張票去貼現,你太太說你那邊還有很多張票,有三月份的,你為什麼不拿去貼。」、「她手上有票,為什麼當天要我急著開這張票,又去郵局寄快捷到你樹林鎮,為何你手上還有票,不拿去票貼,卻要拿我的票去貼。」等語質問凌信仁?而凌信仁豈會不予反駁,反一再以「有,那些票都拿去貼了。」、「我現在解釋給妳聽,比如一家公司的票三百萬,第一張拿去票貼,只能貼到一百八十萬,第一張到期後,第二張才能去貼現。」、「是南亞和南亞之關係企業的,那一家公司開給我七百多萬的支票,但同一家公司不能有第二張票去貼現。」等語解釋?顯然本件確非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貼現付費無訛,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自屬可採;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與事實有間,自難信為真實。(三)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決算,雙方間之帳目尚未清楚,上訴人不可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之夫應負擔四十萬元之運費而遂其所求;系爭支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為「宜家企業社」,其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如華,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凌信仁間之業務往來,與上訴人無涉;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凌信仁應負擔之運費四十萬元,則證人朱靜淑於明知系爭支票是用來票貼,票貼所得之金額為票面金額之六成至八成間,從而,被上訴人既要求凌信仁支付四十萬元,其簽發用以貼現之支票面額必高於四十萬元之二成至四成,如此被上訴人實際上始能取得四十萬元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僅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顯係為借款之用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應分擔者僅係該筆約八十萬元之運費,與合夥關係已否決算無必然關係,又系爭支票係欲用以向金融機構貼現,且此事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朱淑靜二人聯繫,參以其受款人記載由上訴人負責之獨資商號「宜家企業社」,系爭支票於客觀上即較似商業往來之客票,有助其取信於金融機構而順利辦理貼現等情,尚難認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宜家企業社」,就本件而言有何不符之處,另系爭支票面額為四十萬元,雖依票貼方式無法取得全額款項,然被上訴人本即未表示係以系爭支票以票貼所得之款項,充為清償上訴人之夫應分擔之運費全部欠款,是系爭支票所能貼現之款項雖僅能清償上訴人之夫之部分欠款,而未能還清全部欠款,亦不足據以反證該貼現所得之款項即屬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委由上訴人貼現之借款。基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均不足改變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所彰顯之事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一節,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貼現付費一節,則屬可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為辦理貼現,用以清償其夫凌信仁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執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陳正禧~B法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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