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壹元 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義雄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之前後, 為使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不對被繼承人洪義 雄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及台中市之土地、建物等行使抵押權,仍自八十 四年三月起,即代位清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 行對被繼承人洪義雄之擔保放款本息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共二百一十六萬六千 八百五十四元。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義雄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太子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太子貨運公司)離職後,即未就業致無經濟收入來源,而原告基 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丙○○前 往前開貸款銀行書立存款單辦理清償上揭貸款事宜,由丙○○於台灣省合 作金庫東台北支庫所開立之帳戶中提款代位清償上揭貸款,而該帳戶中所 有存款均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係原告委請太子貨運公司將薪資所得存入陳 淑味於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帳戶中,蓋丙○○係為無經濟收入之家庭主 婦,故上揭清償貸款之金錢非丙○○所有,確為原告代位清償。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 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義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甲○○、洪國鈞及乙○○,而原告代位被繼承人洪義雄清償上開債務 共二百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依法即得按被告之應繼分即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代償款,及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義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以前關於房屋貸款到期時,會拿給 丙○○去銀行繳納,但八十四年三月以後,因工作不穩定,就沒有拿錢給 丙○○去繳。被告辯稱洪義雄生前每月至少一、二十萬元左右之收入,經 濟良好、手頭寬裕云云。惟洪義雄如有餘裕,何須向上開銀行貸款數百萬 元,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主張洪義雄於太子貨運公司任職時,自購 車頭靠行所賺取之利潤,均由該公司直接匯入丙○○之帳戶,亦為不實在 。況由洪義雄之綜合所得稅收入資料中可知,其收入根本不夠支出貸款, 故顯見有些貸款係由原告支付的,而買連結車頭及房子的錢係由丙○○支 付的。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十紙、傳票影本 二張、他項權利分析表影本二份、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一張、在 職證明單影本一張、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三十四張、戶籍謄本三份、離職證明書 影本一份、洪義雄存摺資料影本一件、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房屋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1、向太子貨運公司函查洪義 雄任職期間薪資之提領、於何時離職、工作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2、向臺灣銀 行彰化分行及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函查洪義雄返還貸款之所有貸款交易名 細、存款單及放款收回登錄單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及具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代位清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對 被繼承人洪義雄之擔保放款本息債權分別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及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共二百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之事實 ,否認之。原告另主張洪義雄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太子貨運公司離職後 ,即不再就業致無經濟收入來源,而原告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地位,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丙○○前往前開貸款銀行書立存款單辦 理清償上揭貸款事宜,由丙○○於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所開立之帳戶中提 款清償上揭貸款,而該帳戶中所有存款均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係原告委請 太子貨運公司將薪資所得存入丙○○於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帳戶中,蓋 丙○○係為無經濟收入之家庭主婦,故上揭清償貸款之金錢非丙○○所有 ,確為原告代位清償云云,亦否認之。 (二)查洪義雄生前在太子貨運公司所領取之運費,每月至少一、二十萬元左右 之收入,經濟良好、手頭寬裕,伊原係在該公司擔任司機,其後自行購買 連結車之車頭,靠行該公司,自行營運,所賺取之利潤,將存摺及收入, 交由丙○○存入銀行帳戶,或由該公司逕將運費匯入丙○○之帳戶,絕非 如原告所稱丙○○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每月薪水存入的。況原告自從由味 全公司離職後即無職業,迨至洪義雄離開太子貨運公司後,始將其職位交 由原告接棒,又原告目前所住之房屋為最近所購置,其另新購買連結車頭 靠行於太子貨運公司,二項金額合計達數百萬元以上,原告豈有如此天大 之本領,既購買房子、連結車頭,又有能力替洪義雄還債,可見原告絕無 替洪義雄還債之能力,原告既未替洪義雄還債,其竟要求被告分擔所謂之 系爭代墊款,顯屬於法無據。 (三)洪義雄的收入、支出均係由丙○○在經手,伊是以現金拿給丙○○去繳納 貸款,並未用匯款之方式,並非原告繳納的。況原告夫妻二人對於洪義雄 並不孝順,於被告出生後不久,欲將洪義雄趕出家門,洪義雄稱房子是伊 所買,如要出去,你們自己出去等語,後來原告才遷往其岳父住處,可見 原告更不可能替洪義雄還債,且洪義雄並非只有一本存款簿而已。 (四)再者,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於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中軍功字第三八號函檢送之「洪義雄帳戶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內 ,其中一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支出傳票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放 款三十萬元,查洪義雄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焉有可能於短短 二個多月內花費如此大筆三十萬元,究竟該三十萬元由何人領走,可能係 原告甲○○自己所支用。該筆貸款如係由原告自己去辦理貸款並領取支用 ,理應由原告自己償還,而不應向被告取償,因此有必要調取該筆貸款之 全部資料及取款憑條,以確定領款之人是否為原告或丙○○。 (五)台銀彰化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銀彰營字第一八五二函檢送之「洪 義雄返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其中000000000000號帳戶借 方:「0000000」元係整筆存入,貸方則有八筆,係分筆支出,其 中有一筆七十萬元支出,究竟該七十萬元如何而來,原告主張伊係以合庫 彰化支庫七十萬元支票付款,何以不逕由合庫匯款至台銀帳戶郤要開合庫 之支票再存入該帳號,頗令被告質疑,因此請求向台銀彰化分行調取由合 庫彰化支庫簽發,付款人台銀彰化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BE0 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正背面,或查明該支究係由何人所兌 領,並調閱洪義雄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全部交易明細及以金融卡融資 額度四十萬元之全部交易明細表,以查明由何人融資、辦理貸款。 三、證據:提出上訴狀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繳納款項收據表影本一件、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電腦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1、向太子貨運 公司函查該公司與洪義雄間運費往來之帳冊及匯款等相關資料。2、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洪義雄、甲○○及丙○○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財產歸戶清單。3、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BE0 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何人兌領、支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分割遺產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義雄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太子貨運公司離職,而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洪國鈞及乙○○,而洪義雄生 前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貸款之款項,經原告分別 將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共二百一十六萬 六千八百五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繳清,原告代位 被繼承人洪義雄清償上開債務,依法即得按被告之應繼分即三分之一,請求被告 償還其應分擔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代償款,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兩 造之被繼承人洪義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以前關於房屋貸款到期時,曾拿給丙○○去 銀行繳納,但八十四年三月以後,因工作不穩定,就沒有拿錢給丙○○去繳。被 告辯稱洪義雄生前每月至少一、二十萬元左右之收入,經濟良好、手頭寬裕云云 。惟洪義雄如有餘裕,何須向上開銀行貸款數百萬元,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又被 告主張洪義雄於太子貨運公司任職時,自購車頭靠行所賺取之利潤,均由該公司 直接匯入丙○○之帳戶,亦為不實在。況由洪義雄之綜合所得稅收入資料中可知 ,其收入根本不夠支出貸款,顯見有些貸款係由原告支付的,而買連結車頭及房 子的錢係由丙○○所支付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陳述,又洪義雄的收入、支 出均係由丙○○在經手,伊是以現金拿給丙○○去繳納貸款,並未用匯款之方式 ,並非原告繳納的。況原告夫妻二人對於洪義雄並不孝順,不可能替洪義雄還債 ,且洪義雄生前在太子貨運公司所領取之運費,每月至少一、二十萬元左右之收 入,經濟良好、手頭寬裕,所賺取之利潤,將存摺及收入,交由丙○○存入銀行 帳戶,或由該公司逕將運費匯入丙○○之帳戶,絕非如原告所稱丙○○帳戶內之 存款為原告每月薪水存入的。況原告自從由味全公司離職後即無職業,迨至洪義 雄離開太子貨運公司後,始將其職位交由原告接棒,並於日前買屋、購車,焉有 能力代洪義雄償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義雄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太子貨運公司離職,嗣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洪國鈞及乙○○,而洪義雄生 前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貸款之款項分別為二百萬 元及三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三十萬元,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太子貨運公司函寄之離職證明書、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銀彰營字第一八五二號函及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中軍功字第三八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有 爭執者係原告有無代其被繼承人洪義雄提前向該二銀行清償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七 百九十元及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共二百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經 查:(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貸款三十萬元部分,其利息八千六百六 十四元及訴訟費四百元,合計為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中軍功字第三八號送之傳票三紙可稽,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清償 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單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轉帳支出傳票附 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借款二百萬元部 分,其借款期限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惟業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提前清償完畢,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銀彰營字第一八五二號 函在卷可按。又本件借款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計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 七百九十元,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89)銀彰營字第四九二七號函送之放 款帳單、撥轉明細表、存入憑條等件可憑。依據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 本十紙、傳票影本二張、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三十四張,及經本院向太子貨運公 司函查,此有太子貨運公司函寄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十張附卷可證,上開金額確由 原告所給付無訛。 四、被告雖另以洪義雄生前在太子貨運公司所領取之運費,每月至少一、二十萬元左 右之收入,經濟良好、手頭寬裕,伊原係在該公司擔任司機,其後自行購買連結 車之車頭,靠行該公司,自行營運,所賺取之利潤,均交由丙○○存入銀行帳戶 ,或由該公司逕將運費匯入丙○○之帳戶,洪義雄的收入、支出均係由丙○○在 經手,伊是以現金拿給丙○○去繳納貸款,所以並非原告繳納的;且原告目前所 住之房屋為最近所購置,其另新購買連結車頭靠行於太子貨運公司,二項金額合 計達數百萬元以上,原告豈有如此天大之本領,既購買房子、連結車頭,又有能 力替洪義雄還債,可見原告絕無替洪義雄還債之能力等語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觀之,原告薪 資所得確係由太子貨運公司存入丙○○於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帳戶中,且洪義 雄服務於太子貨運公司期間之收入均係匯入洪義雄及被告之母丁○○之帳戶,此 亦有太子貨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匯單十九紙附卷無訛, 洪義雄之薪資或運費並未匯入丙○○之帳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五、被告又以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中軍功字第三八號函檢送之「洪義雄帳戶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內,其中一筆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支出傳票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放款三十萬元,查洪 義雄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焉有可能於短短二個多月內花費如此大筆 三十萬元,究竟該三十萬元由何人領走,可能係原告甲○○自己所支用,及台銀 彰化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銀彰營字第一八五二函檢送之「洪義雄返還貸 款交易明細資料」,其中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方:「00000 00」元係整筆存入,貸方則有八筆,係分筆支出,其中有一筆七十萬元支出, 究竟該七十萬元如何而來,原告主張伊係以合庫彰化支庫七十萬元支票付款,何 以不逕由合庫匯款至台銀帳戶郤要開合庫之支票再存入該帳號,頗令被告質疑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就前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洪義雄向台中商業銀行( 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借貸之三十萬元係由原告所支用,況前揭款 項係經該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撥款匯入洪義雄之帳戶,此有該行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中軍功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軍功字第七七號函送之簡易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不能僅憑個人憶測之詞即推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支用。又 本院經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查詢前揭七十萬元之支付情形,係票號BE0000 000號金額七十萬元整,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紙台支係於發票日 當日由丙○○小姐提示,用於轉償帳號00000000000洪義雄君之房屋 修繕貸款,並附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此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89)銀彰營 字第二五五二號函在卷可憑,是此七十萬元確係原告委託其妻丙○○代為轉帳償 付甚明,被告等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代位清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分行對被繼承人洪義雄之擔保放款本息債權分別為一百八十 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及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共二百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五 十四元,應屬可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三分之一,即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四 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