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宜家企業社即王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岑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姿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 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