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暐能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二號
- 被上訴人
- 聯誠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混凝土係由上訴人將出貨數量及時間、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派預拌混凝土車運至指定之工地,並由清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之工務主任陳志堅,會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員工顏志耿,於預拌混凝土車卸貨前,當場直接從混凝土車上取樣作為試體,並由清泉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雙方共同簽名於試體為憑,於經過一定天數後,再由清泉公司委託國立雲林技術學院營建材料檢測中心檢驗試體之抗壓強度,既非由委託者即清泉公司自行取樣,更非被上訴人公司將混凝土交由上訴人公司後才由上訴人從已施作之混凝土工程中取樣做成檢體。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經抗壓試驗檢測結果未達合格標準,為此上訴人乃依約扣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來領取工程款時,亦同意扣款項目並於扣款明細單之簽收欄予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簽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上訴人公司與清泉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清泉公司所屬麥寮工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麥工字第0一0號函及附件「抗壓試體報告及扣款金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名為「顏志耿」之員工,顯見上訴人以顏志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屬誤解,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此員工,則上訴人聲稱有會同被上訴人員工一同採樣之事實顯然不存在。(二) 本件於扣款明細單之簽收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前往收款時,上訴人公司表示若不於簽收欄蓋章,則不願支付其餘款項,被上訴人為取得其餘款項,因而先予蓋章,並非承認扣款項目及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承包雲林縣麥寮鄉台塑三四五KV輸電線配設工程之混凝土供給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約五萬立方米,雙方約定依實際出貨量及磅數計算,並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送達交付上訴人公司使用,雖已收受部分價金,惟尚積欠三十四萬零二百元,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另本件採樣送驗未達抗壓標準之混凝土試體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混凝土,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名為「顏志耿」之員工,顯見上訴人以顏志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屬誤解,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此員工,則上訴人聲稱有會同被上訴人員工一同採樣之事實顯然不存在;又本件於扣款明細單之簽收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前往收款時,上訴人公司表示若不於簽收欄蓋章,則不願支付其餘款項,被上訴人為取得其餘款項,因而先予蓋章,並非承認扣款項目及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混凝土係由上訴人將出貨數量及時間、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派預拌混凝土車運至指定之工地,並由清泉公司之工務主任陳志堅,會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員工顏志耿,於預拌混凝土車卸貨前,當場直接從混凝土車上取樣作為試體,並由清泉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雙方共同簽名於試體為憑,於經過一定天數後,再由清泉公司委託國立雲林技術學院營建材料檢測中心檢驗試體之抗壓強度,既非由委託者即清泉公司自行取樣,更非被上訴人公司將混凝土交由上訴人公司後才由上訴人從已施作之混凝土工程中取樣做成檢體,且本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經抗壓試驗檢測結果未達合格標準,為此上訴人乃依約扣款三十四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來領取工程款時,亦同意扣款項目並於扣款明細單之簽收欄予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經抗壓試驗檢測結果未達合格標準,為此上訴人乃依約扣款三十四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來領取工程款時,亦同意扣款項目並於扣款明細單之簽收欄予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簽收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立雲林技術學院營建材料檢測中心出具之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切結書、於簽收欄處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之扣款明細單及扣款後所簽發餘額為二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支票各一份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扣款明細單簽收蓋章處,並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衡諸社會通念常情,當屬對該扣款已無異議接受等情,上訴人上揭抗辯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復就此抗辯本件於扣款明細單之簽收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前往收款時,上訴人公司表示若不於簽收欄蓋章,則不願支付其餘款項,被上訴人為取得其餘款項,因而先予蓋章,並非承認扣款項目及金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際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予採信。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並無名為「顏志耿」之員工,顯見上訴人以顏志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屬誤解,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此員工,則上訴人聲稱有會同被上訴人員工一同採樣之事實顯然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所執、內容相同之「聯誠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據,觀諸上揭合約書,不論何方所提出,於右下方業務代表欄處均明顯蓋有「業務部 86 2 24 顏志耿」之圓戳章,而該合約書抬頭處已明確記載係「聯誠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自堪信顏志耿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無訛,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並無名為「顏志耿」之員工一節,即有不實,無從採信。
四、復查本件訴外人清泉公司確因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混凝土經測試抗壓強度不足而對上訴人公司扣款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清泉公司所屬麥寮工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麥工字第0一0號函及附件「抗壓試體報告及扣款金額表(按:其中第二期部分載明因供料廠商「聯誠」所提供之混凝土壓試強度不足而依約對上訴人公司扣款)」一份為據,自亦堪認為真,基此,益足佐證上訴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清泉公司取樣測試之試體,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混凝土所做成等情為真實無誤。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因抗壓強度未達標準而依約扣款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一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抗壓強度未達標準之混凝土非其所有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業經上訴人公司依約扣款之價金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弘仁~B法 官 李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