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博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彰化市○ ○街地帶擋土牆措施工程,總工程款參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已 給付七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尚有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未付,故 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黃國進是被告僱請的工地負責人,負責進材料及工事進行,代表被告與原告 成立工程契約。當時發票是開被告的名,後來才知道黃國進是向被告借牌來 用,對外用被告的名義,所以當時是與黃國進訂契約,現相信被告所說的, 黃國進並不是被告的員工,我是被黃國進騙了才以為被告是工程契約的當事 人,如果判我勝訴我會過意不去。 三、證據:提出收據八張、工程明細表三張、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件、發 票三紙、扣繳憑單一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計算表三件 、開工報告書一件、工程報告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國 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屬轄區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排水改善工 程,於八十五年八月開工,工程得標後覓得上進工程行黃國進為分包商,將該工 程由黃國進承攬全部施工,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係屬於黃國進所承攬部分,黃國 進並非被告之員工,而是分包商,其承攬被告數項不同的工程,被告並未與原告 訂立工程契約,另黃國進向工人林朝村、林能旺、林慶仁等三人偽稱由被告核發 工資,林朝村等三人向被告催討時始知悉黃國進之欺騙行為,經林朝村等人向台 中縣烏日鄉公所聲請調解,黃國進不到庭而不成立,經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調解,黃國進始承認林朝村等人為其所僱之工人並積欠薪 資,而願意清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表一件、會議記錄一件、勞保及保險表三張、工程估價單一 件、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支出傳票及借據共二十二張、通知函一件、后里二十 號道路支出傳票四十二張、陽明國中附近排水工程傳票三十七張、一二七線道路 拓寬工程支出傳票二十八張、工程估價單二十八張、存證信函一件、證明書一件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調字第一五五號民事 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黃國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彰化市○○ 街地帶擋土牆措施工程,總工程款參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已給付七 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尚有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未付,故基於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與原告訂立契約者為黃國進,其將工程 分包給黃國進後,黃國進與原告定訂立契約,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所辯黃國進並非其公司 人員,是黃國進自己與原告訂立契約等語,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此 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既然原告已自認黃國進非被告 之員工且其係與黃國進訂約,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自不負上開承攬契約之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之主張即屬乏據,其請 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