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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丙○○
被告
丑○○○
被告
子○○○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二十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五十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六十六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六十七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二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四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三十九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I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九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三十八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七五、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0三、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五九、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六六、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一一三、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一一三、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一一四、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一0、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一四九、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九八。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柒萬元、肆萬元、肆萬伍仟元、柒萬陸仟元、柒萬陸仟元、柒萬柒仟元、柒萬伍仟元、壹拾萬元、陸萬陸仟元對被告戊○、乙○○、壬○○、辛○○、丑○○○、子○○○、丙○○、甲○○○、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甲○○○、壬○○、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貳拾貳萬肆仟元、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參拾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0、四五三、四五四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二0、五0、六十六、六十七、四0、四十二、四十四、三十九、四十九、三十八號等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供作宿舍借予員工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房屋原配住予原告之員工、保警黃水成等人,現在則分別由被告等使用中,系爭房屋原配住員工、保警,應於配住人退休或離職時即交還原告,如有困難得申請借用,但借用不得逾三十個月,有經濟部八十一年(81)國營0九六四一八號可按。上開配住人借住期限均已屆滿,依規定應將宿舍交還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未遷讓交還,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宿舍後方等處增建房屋供已使用,其使用之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D1、E1、F1、G1、H1、I1、I2、J1所示,為此,請求被告等將擅自增建之房拆除,並將宿舍部分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房舍使用及遲不交還宿舍用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其等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計算期間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其計算方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1、被告戊○:54平方公尺×1040元×5﹪÷12=234元(每月金額)

2、被告乙○○:75平方公尺×1040元×5﹪÷12=325元(每月金額)

3、被告壬○○:43平方公尺×1040元×5﹪÷12=186元(每月金額)

4、被告辛○○:48平方公尺×1040元×5﹪÷12=208元(每月金額)

5、被告丑○○○:82平方公尺×1040元×5﹪÷12=355元(每月金額)6、被告子○○○:82平方公尺×1040元×5﹪÷12=355元(每月金額)7、被告丙○○:83平方公尺×1040元×5﹪÷12=359元(每月金額)

8、被告甲○○○:80平方公尺×1040元×5﹪÷12=346元(每月金額)9、被告庚○○:108平方公尺×1040元×5﹪÷12=468元(每月金額)10、被告丁○○○:89平方公尺×1040元×5﹪÷12=385元(每月金額)

(三)被告或其親人係因任職原告公司或本係警察人員而奉派至原告公司服務,而獲配住宿舍,並非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原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單位,自民國六十三年即實施單一薪俸,依規定不配住宿舍供員工使用。因為單一薪俸制已把房租津貼計算列入薪俸內,因此實施該制後,配住宿舍之員工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但扣收宿舍使用費係依據行政院之命令而為,並非原告之意思表示,亦非以扣收宿舍使用費與配住宿舍之人成立租賃契約。且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間並無對價關係,因此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因收取宿舍使用費後即變成「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亦持此見解。

(四)被告壬○○等辯稱依行政院、警務處、保二總隊之函令,得不交還宿舍乙節。然依法行政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任何行政機關均需遵守法律規定,若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如與現有法律規定不合,下級機關本於法律規定行事並無不法,至於未遵守上級機關所發之不合法行政命令,為機關內部規範如何處理之另一法律問題。本案被告既然係因任職原因而配住宿舍,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原告本於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自屬依法有據,亦不受任何行政命令之拘束。況事實上:1、六十八年經濟部所訂定「部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督促所屬事業,現有業務上無需保留之眷舍房地予以通盤調查處理,以減輕財務上之負擔,依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不問現住人為事業員工或保警或其他人員)應由事業單位督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以訴訟程序處理。2、經濟部八十年十月二日(80)人0四三二八三號函載:查本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八條及退撫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關本部所屬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後,均不再供給員工宿舍,有配住者亦應依期限遷讓。3、退休人員應於退休後遷讓宿舍,如有困難,暫准續住宿舍期限以三十個月為限。4、被告所指之上開行政函令後,警務處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二警總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貴總隊各大中隊員警借住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機構之宿舍::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構所訂宿舍管理法令。經濟部除有上開法令外,原告亦另訂有「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被告等均應遷讓交還宿舍。

(五)按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等交還占用之宿舍,即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至遲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時期,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之宿舍,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等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宿舍,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嗣退休,自不得再繼續使用宿舍,被告等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遷出、交還原來配住之房屋。至於對於其私自增建部份則可請求拆除,並均請求賠償其無權占有致原告所生之損害。

(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束後,原告得行使下列二項請求權:1、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結束及2、本於所有權作用,而請求被告等遷出、交還房屋等。而上開二權利之行使,為訴之競合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其訴之聲明相同,均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爰原告一併主張上開二種請求權。上開請求權雖訴訟標的不同,但聲明則同一,又本件自始至終,原告均以被告或被告之夫任職配住宿舍,嗣因退休而繼續占有宿舍而請求返還宿舍為訴訟重點,因此,原合併主張上開二請求權,對於訴訟之終結或被告之防禦均無妨礙,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溪湖糖廠宿舍住戶一覽表、損害金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判決、經濟部函、台灣省警務處函、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等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子○○○、甲○○○、丑○○○、壬○○、庚○○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壬○○隨政府撤退來台,即加入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別歷經派溪湖糖廠,均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法辦理退休,並各向原告承租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廠區宿舍編號一三六號、五五之一號,每月皆準時繳付房租至今,從未拖欠,依租賃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詎原告竟率爾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退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係向原告借用該宿舍而非承租系爭房舍,則依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64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五號函、台灣省警務處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64.12.05)警人字第一一五四0號函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等行政函釋「保警二總隊員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而經濟部迄今為止仍未訂定上開辦法,原告既屬行政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自應受行政院上開函釋拘束,即原告既同意被告續住至上開辦法訂定為止,則被告當屬有權占有,原告遽而起訴請求交還房屋,難謂有據。

(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查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兩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被告等每月均付房租四百元,自屬租賃無疑,亦為原告證物一內所是認,被告等既從未拖欠租金,依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居住系爭宿舍,且原告之租貸物返還請求已經十五年而消滅。再者,行政院前開函釋:「保警二總隊員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該機構之宿舍,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於行政監督之關係,原告既屬行政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自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何況經濟部至今並無訂定任何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準此,被告等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暫時續住至上開辦法訂定為止。而被告及被告之夫等人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非屬台糖員工,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退休,當有上開行政院函文之適用。

(三)復查,原告固辯稱經濟部曾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為:「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應由事業促其依限遷出::」,惟系爭糖南宿舍並無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情事,即無此要點第十一條之適用。

(四)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六行明確表明「原告本於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中稱是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宿舍,訴訟標的已有不同,自屬訴之變更,況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審理訴訟之終結,被告等嚴正表示不同意其變更,依法自不應准許其變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為顯然。

(五)按行政院人事政局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三:「合法現住人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宿舍有案」等語,被告庚○○、壬○○二人隨政府撤退來台時即加入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派任於溪湖糖廠,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甫依法辦理退休,是故自屬合法現住人。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人因信其可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並依該辦法處理,原告自不得率爾違反誠信原則,逕以被告等現已退休,而出爾反爾欲收回房地。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強調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經濟部迄今尚未訂定前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縱使可認為六十八年經濟部所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即是該辦法,惟台糖公司未先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處理,郤逕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以規避監察院之彈劾,亦顯無據。

三、證據:提出溪湖糖廠宿舍住戶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台灣省警務處函、最高法院判決、公務人員、警察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行政院人行政局函。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已住四十幾年了,現在沒有其他房子可住,希望能繼續住下去。原告當初有約定要在溪州改建房舍分配給伊居住,但現在並未如此做,其有背信之嫌。

三、證據:提出台灣糖業公司溪湖糖廠改建員工住宅委員會函為證。

丁、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時之聲明、陳述如左:原告之訴駁回,希望能繼續居住。

戉、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已住三十幾年了,現在沒有其他房子可住,也無能力購買其他建物,希望能繼續住下去。若要伊搬遷,也希望能給予一些補助。又原告早年曾辦理員工住宅輔建,此為政策,凡糖廠員工無自用住宅者,均可申請輔建,被告亦登記獲准,但後因原告政策轉變,未予輔建,故被告至今無屋可住,原告政策反覆,有人無論是否具有自用住宅,只要登記均獲輔建,但真正貧窮員工,雖然登記獲准,郤突然政策改變,取銷輔建,被告並非無的放矢,可調閱原告歷屆輔建檔案,即可查察被告所言不虛。

(二)被告隻身來台五十餘年,沒有田地、沒有住宅,均住於宿舍,婚後妻女有病(地中海型貧血),女兒求學,且當時妻女均無勞保,每月薪資難敷開支,最後只得向銀行貸款、跟會、加上友人借貸,負債纍纍,終至每月薪資不夠還債,不得已乃於八十二年申請提早退休,以償欠債,於今所領退休金除還債外,均已用罄,實無力租屋,更無力購屋。

(三)原告收回退職員工宿舍雖是理所當然,但鈞長如能俯察下情當知其理雖直,郤氣不壯,且原告為國營事業,雖說以營利為目的,但亦負有社會功能角色,何必急於將即將西去之老弱,提早推下深淵,九二一災情至今未平,社會近年亦動盪不已,鈞長個人當然無力拯救數以萬計之蒼生,但懇請於法、理之外,基於「情」之一字,舉手救溺,偶然目睹於河邊之老人,被告因走投無路作此最後掙扎,望請鈞長憫情施德,判給被告一線生機。況糖廠最西諯建有數十年之久,均為十坪大小之舊宿舍,宿舍之西即為西湖公墓,地處偏僻,料想不久即將拆除該宿舍,懇請鈞長轉諭原告計劃割一間以廉價售予被告,並准予分期還償,庶幾能有遮風避雨,可以棲身之處,以度殘年。

三、證據:提出陳請書、診斷證明書、稅稽證明等件為證。己、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糖廠員工,伊父親也是,在父親死後而居住該宿舍,因為小孩手術,花用甚鉅,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建物,也無甚他建物可供居住,且原告之前說要在溪州改建分配給伊,也未照這麼做,希望原告能找一塊能遮風雨的地方給伊住。

庚、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雖為被告等所不同意,惟其事實係與起訴事實為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准予追加。又本件被告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四五0、四五三、四五四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二0、五0、六十六、六十七、四0、四

十二、四十四、三十九、四十九、三十八號等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供作宿舍借予員工使用。上開房屋原配住予原告之員工、保警黃水成等人,現在則分別由被告等使用中,系爭房屋原配住員工、保警,應於配住人退休或離職時即交還原告,如有困難得申請借用,但借用不得逾三十個月,有經濟部八十一年(81)國營0九六四一八號可按。上開配住人借住期限均已屆滿,依規定應將宿舍交還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未遷讓交還,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宿舍後方等處增建房屋供已使用,其使用之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1、D1、E1、F1、G1、H1、I1、I2、J1所示,為此,請求被告將擅自增建之房拆除,並將宿舍部分交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房舍使用及遲不交還宿舍用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其等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計算期間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等語。

二、被告子○○○、甲○○○、丑○○○、壬○○、庚○○則以被告等之夫及被告庚○○、壬○○隨政府撤退來台,即加入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別歷經派溪湖糖廠,均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法辦理退休,被告庚○○、壬○○並各向原告承租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廠區宿舍編號一三六號、五五之一號,每月皆準時繳付房租至今,從未拖欠,依租賃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詎原告竟率爾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顯無理由。退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等係向原告借用該宿舍而非承租系爭房舍,則依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64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五號函、台灣省警務處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64.12.05)警人字第一一五四0號函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等行政函釋「保警二總隊員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而經濟部迄今為止仍未訂定上開辦法,原告既屬行政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自應受行政院上開函釋拘束,即原告既同意被告續住至上開辦法訂定為止,則被告當屬有權占有,原告遽而起訴請求交還房屋,難謂有據。又被告等每月均付房租四百元,自屬租賃無疑,亦為原告證物一內所是認,被告等既從未拖欠租金,依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居住系爭宿舍。再者,行政院前開函釋:「保警二總隊員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該機構之宿舍,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於行政監督之關係,原告既屬行政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自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何況經濟部至今並無訂定任何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準此,被告等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暫時續住至上開辦法訂定為止。而被告及被告之夫等人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非屬台糖員工,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退休,當有上開行政院函文之適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人因信其可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並依該辦法處理,原告自不得率爾違反誠信原則,逕以被告等現已退休,而出爾反爾欲收回房地。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強調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經濟部迄今尚未訂定前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縱使可認為六十八年經濟部所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即是該辦法,惟台糖公司未先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處理,郤逕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以規避監察院之彈劾,亦顯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戊○則以伊已住四十幾年了,現在沒有其他房子可住,希望能繼續住下去。原告當初有約定要在溪州改建房舍分配給伊居住,但現在並未如止做,其有背信之嫌。被告辛○○則以希望能繼續居住。被告乙○○則以伊已住三十幾年了,現在沒有其他房子可住,也無能力購買其他建物,希望能繼續住下去。若要伊搬遷,也希望能給予一些補助。被告丙○○則以伊是糖廠員工,伊父親也是,在父親死後而居住該宿舍,因為小孩手術,花用甚鉅,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建物,也無甚他建物可供居住,且原告之前說要在溪州改建分配給伊,也未照這麼做,希望原告能找一塊能遮風雨的地方給伊住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供作宿舍借予員工使用,壬○○、朿步濤、羅壽明、王啟鳳、庚○○、汪東春原係保警,派駐原告公司擔任警衛。嗣分別經員工黃水成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二十號,其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借住期限至六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建八平方公尺,現已死亡由其妻即被告戊○占用;員工即被告乙○○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五十號,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借住期限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保警即被告壬○○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六十六號,其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借住期限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員工即被告辛○○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六十七號,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借住期限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建二十四平方公尺;保警朿步濤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號,其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休,借住期限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並增建四十三平方公尺,現已死亡由其妻即被告丑○○○占用;保警羅壽明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二號,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借住期限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並增建三十九平方公尺,現已死亡由其妻即被告子○○○占用;員工即被告丙○○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四號,其於五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借住期限至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建四十四平方公尺;保警王啟鳳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三十九號,其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退休,借住期限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建三十七平方公尺,現已死亡由其妻即被告甲○○○占用;保警即被告庚○○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四十九號,其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借住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建四十八平方公尺;保警汪東春借住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糖南宿舍三十八號,其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借住期限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建四十七平方公尺,現已死亡由其妻丁○○○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溪湖糖廠宿舍住戶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已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因其本人或其夫任職所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因退休離職,及被告戊○之夫黃水成、被告丑○○○之夫朿步濤、被告子○○○之夫羅明壽、被告甲○○○之夫王啟鳳、被告丁○○○之夫汪東春業已亡故,依前揭判例及判決以觀,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即已喪失使用之權源。又所謂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須當事人就租賃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等人所辯,其配住之宿舍有繳納租金,為屬租賃關係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其等並未能對兩造間就租賃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說,亦無足置信。次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與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0五八一八號函規定有關各事業構人員退休後,因遷讓原配住宿舍確有困難,其暫准續住宿舍期限,均係依工作年資或曾服公職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保安警察各總隊各大中隊員警借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宿舍,按各機關所訂宿舍管理辦法均係依據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所載規定另參酌本機構實際狀況而訂定,並報奉其上級機關核定者,故其規定均不違背上述法令,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所訂宿舍管理法令,此有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1 )國營字第0九六四一八號函及台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二警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在卷可按。又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駐廠保警宿舍之處理,在本公司所屬各單位退休或退休後亡故及在職亡故之保警遺眷,其所借住宿舍仍優先適用本公司宿舍管理要點辦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所借宿舍,凡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宿舍管理要點實施前借住者於退休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綜上規定觀之,原告之事務管理規則對申請配住宿舍者,不論其為保警調派廠或為本廠員工,於退休後均應在規定期限內遷出宿舍,至為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其等雖已退休,仍可續住,原告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請求遷讓返還云云,顯係誤會。至被告子○○○、甲○○○、丑○○○、壬○○、庚○○另以台灣省警務處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64.12.05)警人字第一一五四0號函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等行政函釋「保警二總隊員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而經濟部迄今為止仍未訂定上開辦法,原告既屬行政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自應受行政院上開函釋拘束,即原告既同意被告續住至上開辦法訂定為止,則被告當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台灣省警務處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二警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示保安警察各總隊各大中隊員警借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宿舍,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所訂宿舍管理法令在案,前開台灣省警務處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函示即無由再適用,併予敘明。

六、又原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單位,自六十三年即實施單一薪俸,依規定不配住宿舍供員工使用。因為單一薪俸制已把房租津貼計算列入薪俸內,因此實施該制後,配住宿舍之員工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但扣收宿舍使用費係依據行政院之命令而為,並非原告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公司既自六十三年間即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制後,每月向被告等收取之費用,乃為貫徹單一薪給制精神,即以往「不能領取房租津貼」與「使用宿舍」,固無對價關係,而以後之「扣收宿舍費用」與「使用宿舍」,仍非有對價關係,兩造原已存在之借貸關係,更不因機關實施單一薪給制,並依法扣收宿舍費用,即更為租貸關係。是被告等辯稱每月均有繳交租金,兩造間應有租貸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被告等均不得藉口於退休前後均按月扣繳房屋津貼,而拒絕其等遷出之義務。

七、被告戊○、乙○○、丙○○等另辯稱:原告當初有約定要在溪州改建房舍分配給伊居住,但現在並未如此做,也無補償;原告應另覓一地建蓋宿舍賣予被告等棲身等語。惟查被告等均已退休,本不得比照現職人員於改建之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況原告如欲改建,則其優先配售或輔購與否,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且原告是否同意另覓一地建蓋宿舍賣予被告,乃原告之權,被告等並無此請求之權源,被告等均不得據為本件免除遷出之理由。又被告子○○○、甲○○○、丑○○○、壬○○、庚○○等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亦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然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遷該房屋及拆屋交地,並無時效消滅及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加蓋違建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如主文所示,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房屋使用及遲不交還宿舍用地,致原告受有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前述。按土地法一百零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公司之宿舍區,環境幽雅,且鄰近馬路,交通便利,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茲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環境等情,認原告以前開基準為計算標準,應可採信,並予准許。從而,原告得以請求每月之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戊○:54平方公尺×1040元×5﹪÷12=234元。

2、被告乙○○:75平方公尺×1040元×5﹪÷12=325元。

3、被告壬○○:43平方公尺×1040元×5﹪÷12=186元。

4、被告辛○○:48平方公尺×1040元×5﹪÷12=208元。

5、被告丑○○○:82平方公尺×1040元×5﹪÷12=355元。

6、被告子○○○:82平方公尺×1040元×5﹪÷12=355元。

7、被告丙○○:83平方公尺×1040元×5﹪÷12=359元。

8、被告甲○○○:80平方公尺×1040元×5﹪÷12=346元。

9、被告庚○○:108平方公尺×1040元×5﹪÷12=468元。

10、被告丁○○○:89平方公尺×1040元×5﹪÷12=385元。

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等遷讓房屋、拆屋交地與給付損害金及其利息,核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及被告子○○○、甲○○○、丑○○○、壬○○、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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