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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庚○○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複代理人  黃文欽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點二四八六、0點0三五五、0點0三五五公頃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應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0點二四八六、0點0三五五、0點0三五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為九分之一。查該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爰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數人共有一筆或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共有物分割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均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故無先將共有土地合併然後再行分割之必要,據此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亦是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又依抽籤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應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若有地上物亦應併予拆除,另原告取得之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應塗銷,而隨同轉載於原抵押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指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丙○○、庚○○、辛○○、壬○○、丁○○、戊○○、己○○、癸○○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合併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不予保留,被告等八人均為堂兄弟,被告等為保留祖產,堅決反對合併分割,且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土地面積僅各為0點0三五五公頃,若再細分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均無法建築房屋,從而被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並提出分割方案㈡。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㈠,被告丙○○等八人均不保留建物,願保持共有,並提出分割方案㈡。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壬○○、辛○○占有使用之磚造、鐵皮等建物,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道路即聖安路三六七巷對外聯絡,地形略成長方形,如被告等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㈡(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其中位於系爭第一三四之一、之二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各僅有三十九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不利日後使用,且將被告等人欲保持共有之土地分隔二地,亦不利日後利用、分割;至於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等分為九份,其中除編號A部分為三五六平方公尺外,餘悉為三五五平方公尺,均面臨東側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且系爭三筆土地,性質相同,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均相同,並無不適於合併分割之理,雖被告等人不同意合併分割,然基於系爭土地日後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認為系爭三筆土地仍適於合併分割,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兼慮及保持共有之兩造日後易於分割,認以附圖分割方案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即編號A、B、C、D、E、F、G、H部分由被告丙○○、庚○○、辛○○、壬○○、丁○○、戊○○、己○○、癸○○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歸由原告取有。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六條),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見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經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外,其抵押權應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此即為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是原告另訴請被告等八人協同辦理分割及交付土地云云,依上開說明可知,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另請求就系爭土地上原告取得之部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應塗銷,而隨同轉載於原抵押人分得之土地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除經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外,其抵押權應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水源

~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分之一
丙○○                                     九分之一
庚○○                                     九分之一
辛○○                                      九分之一
壬○○                                      九分之一
丁○○                                      九分之一
戊○○                                      九分之一
己○○                                      九分之一
癸○○                                     九分之一
┌────────────────────────────────────┐
│附表二(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        │
├──┬────────────┬───────────┬────────┤
│取得│      取得人        │  取得面積          │  取得情形      │
│編號│    姓 名     │  (公頃)          │                │
├──┼────────────┼───────────┼────────┤
│I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點0三五五          │  單獨取得   │
│    │                        │                      │           │
├──┼────────────┼───────────┼────────┤
│A │丙○○、庚○○、辛○○  │                     │               │
│B  │壬○○、丁○○、戊○○  │                      │  按原應有部分  │
│C  │己○○、癸○○      │                      │  比例保持共有  │
│D  │                        │0點二八四一          │                │
│E  │                        │                      │                │
│F  │                        │                      │                │
│G  │                        │                      │                │
│H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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