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 原告
- 全聖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乾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共同至原告公司訂購鋼筋計一五八點九二噸,每噸八千八百元,經兩造約定,如原告將上開一五八點九二噸鋼筋分批出貨完畢時,被告將一次付清貨款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詎原告依被告所指定地點將鋼筋一五八點九二噸分七次出貨完畢,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竟避不見面,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已依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將一五八點九二噸鋼筋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負起給付上開鋼筋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田瑞堂、陳乾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係陳乾煉所經營之廣督軍實業有限公司向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街新建房屋工程而訂購鋼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方之「丙○○」簽名非被告所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載有被告平時簽名字樣之公司應付憑單原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原告對陳乾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乾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共同至原告公司訂購鋼筋計一五八點九二噸(下稱系爭鋼筋),每噸八千八百元,經兩造約定,如原告將系爭鋼筋分批出貨完畢時,被告將一次付清貨款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已依被告所指定地點將系爭鋼筋分七次出貨完畢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陳乾煉所經營之廣督軍實業有限公司向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街新建房屋工程而訂購系爭鋼筋,被告為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方之「丙○○」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等語。經查:(一)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載運鋼筋之司機田瑞堂到庭證稱:「(系爭鋼筋)是陸續送,大部分都是由我送去,是鐵材行老闆收的,有時是不同人收,我不知道是建設公司或鐵材行的人來收,不過都是工地的人出來收」、「這是帳單,這是另外後送的,我不認識被告,因時間已久,簽收的人我已無什麼印象」,依該證言內容,固足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鋼筋委由證人載運交付於某處工地之人收受,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簽收甚明。(二)次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方雖有「丙○○」之簽名字樣,然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應付憑單上方所載被告平時簽名字樣亦顯然有別,參酌原告於對陳乾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中亦陳稱:「... 被告陳乾煉除當場簽收外,竟又於該簽收單上偽造訴外人丙○○之署押... 」等語,以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簽收單上方「丙○○」之簽名字樣確為被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代為等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依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