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中寮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七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張妙齡
- 訴訟代理人
- 周平凡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三號三樓之一
- 被告
- 邵君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之被告原僅乙○○一人,嗣追加合夥人邵君豪、丁○○及丙○○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所追加之被告邵君豪,並未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是原告追加邵君豪部分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以被告乙○○、邵君豪、丁○○、丙○○及中寮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請求主張與乙○○、邵君豪、丁○○及丙○○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借款,後位請求則以該借款係匯入中寮公司帳戶,主張中寮公司收受匯款無法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核其先後位聲明,係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按此種訴訟,固能達到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之效果,惟對後位被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告之後位聲明部分,其起訴難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