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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己○○ 被   告  辛○○ 壬○○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辛○○、壬○○應將坐落彰化市○○段一一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柒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辛○○、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柒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 零陸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順公司)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辛○○、壬 ○○後,雖將請求該等被告給付的金額,自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擴張至請求被告等各給付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合計為二百十二萬一千 四百八十四元,擴張的金額為八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四元),然此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等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 後,因彰化縣政府新增加一條建築線,而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該契約 書,並改依新的建築設計圖建築房屋,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等應提供其所有坐 落彰化市○○段一一五五號、一一五六號、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五八 -一號、一一五六-一號、一一五九號、一一六一號等八筆土地(嗣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合併為同段一一五五號土地)予原告等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 的房屋,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且應每 年給付以原告友廣順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交由被告等運用之保證金七百萬 元為本金,而按定存利率百分之七十計算的利息予原告友廣順公司,復應於瓦斯 管線及外水、外電費用繳納通知單開具之同時,將原告友廣順公司代為繳納的上 述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一次付清,然被告等迄今未依約為之,爰依契約 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辛○○、壬○○應將坐落彰化 市○○段一一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二)被 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友廣順公司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 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自存證信函催繳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三)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辯稱:(一)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的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 ,原告等應在土地上興建「獨棟」的建築物,亦即建築物不能與鄰棟建築物相連 接,然原告等未依契約及建築設計圖建築,所為被告等興建的建築物竟與鄰棟建 築物相連接,並非「獨棟」,已構成不完全給付,雖經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函請原告等確實依約履行,並補正不履 行情事,惟原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乃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請原告等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補正,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然原告等仍置 之不理,兩造訂立的合建契約自已依法解除,則原告等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 應屬無據。(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將蔡慧真代書帶來的契約書予以增 修後,即訂立契約,並無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合意修改契約內容,且將原 建築圖作廢的情事,原告等及癸○○○○、吳雪青、丁○○、庚○○所述,顯不 實在。(三)原告等既有前述不完全給付的違約事由,被告等也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於原告等依債務本旨建築房屋前,拒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義務,且 因原告等未依約建築房屋,被告等返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亦未成就,原告等提起 本訴,也顯無法律上理由。(四)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有先行給付義務,而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因原告等未依約建築「獨棟」的房屋,顯然已無法 為對待給付,依學者史尚寬的見解,被告等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 定,於原告等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自己的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等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主張的事實,除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契約書,並改依新的建築 設計圖建築房屋一節外,已經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管線裝置工 程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等辯稱原告等未依兩造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的契約書及建築設計圖建築,所為被告等興建的房屋一 棟與鄰棟房屋相連接等語,亦為原告等所自承,且有建築平面圖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均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等主張因彰化縣政府新增加一條建築線,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 初修改上述契約書,並改依新的建築設計圖建築房屋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等為被告等建築的房屋一棟確與原告等另建築的鄰棟房屋 相連接,而與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的契約書、建築設計圖(圖上蓋有 被告等的印章,下稱舊圖)及被告等另提出的保證書、合建契約附件所約定不與 原告等另建築的鄰棟房屋相連接,有所不符。惟原告等為在彰化市○○段一一五 五號、一一六九號、一一七二號等土地興建大樓,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四 日五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第三次申請時,彰化縣政府僅在彰化市○ ○路指定建築線,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又在基地北方六公尺現有巷 道另外指定一條建築線,因增加該條建築線之故,原送審預計可蓋十四層樓房的 建築設計圖,若不變更設計,只能蓋七層樓房,故原告等乃再委請甲○○建築師 重新製圖後送件申請,終獲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核給建造執照,此經 證人甲○○及方富民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府 工管字第一一一三五二號函及八十六彰工管建字第二0九號建造執照檔案卷宗在 卷足憑。且證人甲○○也證稱被告等持有的舊圖是在第三次或第四次送審,第五 次確定是以新圖送件等語,可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兩造訂立契約之後,原告 等為申請建造執照,曾將舊圖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因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另增加指定一條建築線,該送審的舊圖如不予變更,原告等將無法 依約興建地上十二層的房屋,故重新製圖送審,即有必要。又兩造確有於八十五 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的契約書,並改依新的建築設計 圖建築房屋的事實,亦經癸○○○○證稱:「原來簽約的圖因配合建築線及法規 ,所以請建築師重新設計過,變更圖。」、「(問:變更過的設計圖有否給被告 看過,其是否同意?)有,被告也同意,才有後來修改契約的條款。」、「詳細 的時間忘了,是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是下午時間,當時有提出二份圖,是 原來的及修改後的,...,在被告辛○○家中談,契約也是當場修訂的,.. .。」,證人吳雪青證稱:「(問:契約訂好有無改過?)當時我在場,當時有 拿原來的契約修改,修改時有拿二份圖在比較,後來雙方同意,才請代書修改。 」、「(問:修改契約是否在場,當天是何時?)在場,下午二點多開始談,. ..,詳細的時間忘了,是約在八十六年初前後。」、「(當時有無人說舊圖不 能用?)建築不合法規,就必須改圖,要以契約書為準。」,以及證人庚○○證 稱:「(問:就你所知,被告辛○○、壬○○與原告訂立契約後,契約的內容有 否再修改?)有再修改,修改的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初,在丙○的家中修改的,. ..。」各等語明確。而從證人即被告壬○○之配偶乙○○證稱:「修改的圖是 以影印的簡圖給我看。卷附的十三點的修正要點是我與葉董簽寫的,當時是為了 要看駁回的文件(因法令修改而被駁回)。」、「當時在談此十三點時,原告法 代有影印一張簡圖與我談修改事項。」、「之後原告拿一副簡單的圖來跟我談, 我就寫這十三點要原告照這施工,我寫這十三點的時間大約在八十六年九月分的 時候,...。」、「我與原告談十三項,被告壬○○有授權給我,契約的當事 人是辛○○、壬○○,我在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時,有得到壬○○的授權。」、 「簡圖是原告先拿到我的診所去給我,簡圖丙○應該有看過,...。」、「十 三項應該是根據簡圖寫出來的,...。」,及證人乙○○與證人即被告辛○○ 的配偶丙○均證稱:「原告法代曾拿新圖的草圖給我們,並討論如何修改,.. .。」各等語,以及被告等自認證人乙○○提出十三項修正要點的時間為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足見原告等曾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前有另外交付新的建築設計圖 給被告等。且前述證人乙○○所寫的十三項修正要點記載:(A)二次施工。( B)不鏽鋼鐵捲門每樓二個。(C)樓梯未作,補貼費用。(D)私人衛浴廚房 在右側。(E)秀面不補貼。(F)管理獨立。(G)蓄水池。(H)管道間往 前移。(I)所有費用,契稅一半外,其餘由建商支出,包括代書費、土地合併 等。(J)停車場改地下商場,獨自門牌號碼。(K)三樓優先購買。(L)建 商需要供給正確建管圖。(M)正確建管圖,有關其中(B)、(C)、(D) 、(F)、(H)等五點,如依舊圖,而非依前述原告等第五次送審獲准建造的 設計圖(下稱新圖)為依據,實無從提出。因為:(一)依新圖二樓以上樓梯旁 可施作不鏽鋼鐵捲門;依舊圖則因樓梯前面為廁所,沒必要施作。(二)依舊圖 二樓以上有二座樓梯(室內、室外各一座);依新圖二樓以上只有一座樓梯(室 外)。故依新圖才有樓梯未作,補貼費用的問題,依舊圖則無。(三)依新圖二 樓以上廁所右側有空間施作衛浴廚房;依舊圖則無空間施作。(四)依舊圖原告 等為被告等興建的房屋完全不與鄰棟房屋相連接,其管理當然獨立,被告等根本 無需再要求「管理獨立」;依新圖因原告等為被告等興建的房屋與鄰棟房屋相連 接,被告等才有要求「管理獨立」的必要。(五)依舊圖二樓以上管道間設在電 梯外側,無法往前移;依新圖則因管道間設在電梯出口前,自能往前移。以上有 新、新圖附卷可資對照,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足認原告等另外交付被告等之 新的建築設計圖,應即為原告等第五次送審獲准建造的新圖。此外,依舊圖一樓 電梯前空地,於下雨時,其上方無物可以遮擋,故有必要施作採光罩,或增建鋼 筋混凝土造。然依新圖,一樓電梯前空地的上方已設計有遮蓋物(樓板),此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自無從再施作採光罩,或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因此,合建 分售契約書第八條將原記載:「地上一樓電梯前之空地、圍牆及大門以採光罩, 或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中之「以採光罩,或增建鋼筋混凝土造。」等字予以刪 除,亦應是採用新圖建築之故。再參以卷附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的和 解條件,也採用前述十三項修正要點,可見該十三項修正要點應出於被告等之意 思一節,更加可以證明兩造有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八十五年六月十二 日訂立的合建分售契約書,並改依新圖建築房屋的事實。證人乙○○、丙○證稱 合建分售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日簽訂後,即未再修改,及證人丙○證 稱被告等未看過新圖各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等辯稱上述八筆土地已於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合併登記成一筆,被告辛○○的配偶丙○也已在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兌領保證金,原告等竟陳稱在八十五年底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一條增列「 八筆土地」,於第三十條增列「及甲方兌領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時」,顯與 常理不合,足見兩造並未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合建分售契約書等語。 但該合約書第一條前段既已載明:「彰化市○○段一一五五、一一五六、一一五 七、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一一五六-一、一一五九、一一六一地號等八筆 ,面積八六.二坪,全部」,則於合約書修改時,在同條後段所載:「甲方應於 合約成立一星期內提供合併所需全部證件予乙方以便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 提供」與「合併」之間,增加「八筆土地」,只是在配合前段所載「八筆」的文 字,並使後段文意更為明白而已,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如因土地已合併,而增改 為「提供一筆土地合併」,豈非前後矛盾。又於兌領保證金後,再於合約書修改 時在三十條增載:「及甲方兌領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時」,固無必要。然因 合約書修改時,被告等既已兌領保證金,又迄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 則增載:「及甲方兌領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時」,自有強調被告等依約有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義務的功能,也難謂有何不合常理。即尚難以此等文字之增列 ,而認兩造並未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合建分售契約書。再者,依新圖 原告等應為被告等建築的房屋,既與原告等另建築的鄰棟房屋相連接,並非不與 鄰棟房屋相連接,則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二條所稱的「獨棟」,即應如十三項修正 要點所載「管理獨立」之意。故原告等為被告等建築的房屋雖與原告等另建築的 鄰棟房屋相連接,乃依約而為,並不違反契約,自無不完全給付的情事。被告等 以原告等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合建分售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的效力 。因此,被告等辯稱兩造未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修改契約書,並改依新圖 建築房屋,故原告等為被告等建築之與鄰棟房屋相連接的房屋,乃不完全給付, 被告等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尚難憑採,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 五條規定,拒絕給付,也不足採取,應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六、契約書第四條雖將被告等所有的土地記載為「出售」予原告戊○○,將原告等所 建築的房屋記載為「出售」予被告等,然並無「價金」的約定,且從契約書前言 記載:「由甲方(即被告等)提供後開土地標示,乙方(即原告等)興建房屋」 ,以及契約書第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分別明白約定兩造可分配取得的房屋樓層 ,並原告友廣順公司應依被告等的決定日期,將其為起造人名義所建築的房屋過 戶予被告等名義等情,可知原告等所建築的房屋,乃與被告等所有的土地互易, 並非買賣。又房屋的過戶及土地的移轉既已定明,且互為對價,則依契約書第三 十三條所定:「甲方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另立字據)前,應將乙方購得土 地持分過戶予乙方」,被告等即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 戊○○的義務。至於所稱「另立字據」,乃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的文件,並 非如被告等所辯應將原告等如何向被告等購買土地及購買的條件另以書面訂立甚 明。從而,被告等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三十三條約定,應將前述一一五 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依該契約書第三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以七百萬元保證金為本金,而按定存利率百分之七十計算的利息予原 告友廣順公司;又依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友廣順公司代為繳納的 瓦斯管線及外水、外電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亦即被告等應各給付十四 萬六千零七十元。因原告友廣順公司請求被告等給付的保證金利息,乃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且依卷附聯信商業銀行函所載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八十五年為百分之七.一五,八十六年為百分之六,八十七 年為百分之六.五五,八十八年為百分之五.一0,八十九年為百分之五.一0 ,九十年為百分之四,九十一年為百分之二.二五,九十二年為百分之一.三五 ,則被告等應給付的保證金利息即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十五年 至九十一年利率相加為百分之三六.一五,乘以七00萬元,等於000000 0元,九十二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乘以七00萬元後再乘以三六五分之三二0 日,等於八二八四九元,前後金額相加等於0000000元後再乘以百分之七 0,等於0000000元),亦即被告等應各給付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此金額與被告等應各給付的瓦斯管線及外水、外電費用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 合計為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又原告友廣順公司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十四萬 六千零七十元自存證信函催繳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翌日起的利息部分 ,因未據提出該存證信函,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的翌日,即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為利息的起算日。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等將前述一一五五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原告友廣順公司請求被告等各給付一百 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零七拾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友廣順 公司超過上述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友廣順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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