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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

請求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大順板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香
被告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見都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大順板模工程行(以下稱大順工程行)任板模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大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府大公司)位於彰化市○○街一二○號「府大新世紀」建築工地之板模工作,原告受被告大順工程行負責人乙○○指派至該工地從事板模拆釘、搬運等雜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原告於該工地工作不慎墬落,經送往醫院後倖免於難,然經治療病情仍未減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五日接受手術後,仍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智力明顯受損、雙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須以鼻胃管進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障。原告家屬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需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一次給付殘障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十二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招人承攬,如有在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予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原告在工作場所「府大新世紀」建築工地發生墬落而受傷,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僱主應補償勞動損失,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為無過失責任,雇主不得以其無過失為由拒絕補償,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等應連帶補償醫療費用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工資補償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件、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收據一冊、勞委會書函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順工程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摔落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所承包之維納斯第二區,且原告摔落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無從阻止原告前往摔落地點,此並非職業災害,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附帶民事訴訟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賠償已遭駁回,現又以同法條起訴實屬重複起訴。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工資、殘廢等費用全部均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府大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係另一被告乙○○所僱用之臨時工,而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府大公司訂立模板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為保本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共秩序,乙方(即乙○○)應作適當預防危險之措施,以防範各種可能發生之公共危險及意外損失,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即府大公司)無涉」,故此意外與其無關。

⑵被告府大公司所有工地有五排,乙○○承包部分是第四排之板模工程,乙○○承攬之時,前三排之硬體部分已大致完成,無需再有板模工程,而是進行粉刷及外部黏貼磁磚工程,被告府大公司各項工程均是自行發包,並無轉包,第一排屬阿波羅區、第二排為雅典娜二區、第三排為雅典娜一區、第四排為維納斯第二區、第五排為維納斯第一區,乙○○所承包者係維納斯第二區,而原告摔落之地點是第二及第三排中間即配置圖第四十三號及第四十五號中間,而原告摔落時間係午休時間,更屬其個人行為,工人王萬居作證稱:「工作時伊等均不會到處走動,只有休息時才會,::」等語,另一工人吳坤堯亦證稱:「::被害人摔落之工地不是我們的,伊與另一工人在檢廢料,因該處要燒掉,伊想可能有可用之東西就去撿,::伊不知被害人為何會過去」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個人行為造成摔落,被告無義務為此個人行為補償及負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總配置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五四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大順工程行擔任工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被告大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府大公司「府大新世紀」建築工地之板模工作,而至工地從事雜工之事實,為被告大順工程行所自認,被告府大公司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原告於該工地工作不慎墬落,係遭遇職業災害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大順工程行辯稱:原告摔落之地點並非在其所承包之維納斯第二區,且原告摔落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無從阻止原告前往摔落地點,此並非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府大公司則以被告大順工程行所承包者係維納斯第二區,而原告摔落之地點是第二及第三排中間即配置圖第四十三號及第四十五號中間,摔落時間係午休時間,此為原告個人行為,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而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不慎墬落,經治療後仍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智力明顯受損、雙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須以鼻胃管進食,為重度肢障之事實,雖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資證明,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工「職業災害」?厥為本件首要之爭點。經查:

(一)證人即府大公司工地經理茆春福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證稱:「當時本工地共有五排建物,分為五次發包,其承包商除第二及第三排承包商相同外,其餘都不相同,被告(即大順工程行)承造部分為第四排之板模工程,在承造時前三排之硬體部分已大致完成,也無需再有板模工程,當時前三排已進行粉刷及外部貼磚,我們公司都自行發包沒有轉包情形,無論板模或工程方面都相同,配置為第一排為阿波羅區、第二及第三排為雅典娜第二區、第一區,第四排及第五排分別為維娜斯第二區、第一區,被告所承包之第四排是維娜斯第二區,被害人是由第二及第三排中間掉到那配置圖第四十三號及第四十五號中間處掉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且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圖可稽,核與工程承攬書所載工程項目為「維納斯2模板工程」及配置圖之位置相符,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工人吳坤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粘文彩已摔在地上,我不知她為何會跌下,我也不知她為何會跑去那裡,該工地不是我們的,::粘文彩掉落時她附近沒有任何東西,所以我也不知她為何會過去,事發時間不記得了,但不是休息時間,工作時大部份很少四處走動,看那邊有需要我們才會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復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亦證稱:當天早上八時許伊就到現場,老闆即被告來交待工作後即離開,被害人為何到摔落地點伊不清楚等語,刑事第二審調查庭時亦證述摔落地點並非在大順工程行承攬之工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工人王萬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我和粘文彩一起工作,一起拿木塊工作,後來一起作了沒多久她就不見了,也不知去那裡,::是否粘文彩會到摔落地方工作,我不清楚,工作時我們都不太可能到處走,只有休息時才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以下),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證稱:當天伊約早上近八時許到工地,老闆即被告來交待工作後即離開等語,以及刑事第二審調查庭時證述案發處並非乙○○承包工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相符,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粘文彩掉落之地點並非伊工作之地點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八十頁背面),所述情節均相一致,堪以採信。

(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摔落之地點並非被告等承攬工作之處所,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係因工作上所必須或基於雇主之指示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處,而本院刑事庭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均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判決理由即謂:「被害人雖於工作時間摔落,惟摔落地點並非被告所承包,被告並無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之義務,且摔落時被告亦未在場,亦無從阻止被害人前往摔落地點,其無何注意義務不履行或為不足夠履行之情事甚明」等語,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亦駁回上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而係於業務執行之外,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即被告大順工程行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從而,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府大公司亦無連帶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此係職業災害,既無實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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