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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二號

原告
勁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減縮聲明後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承攬被告家族祠堂牆及地坪等整飾工程,雙方於同日訂有書面契約,並預估工程款約六十幾萬元,且言明工程承攬範圍除石材部分為包工且包料外,其餘均僅包工,是以施工所需之水泥、沙、海菜粉及紅磚等物料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外牆工程、置放骨灰之塔位工程、變更較昂貴之印度紅石材及石材變採為較難施工之水磨表面,致使工程款增至一百二十六萬零七千零八十六元,嗣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完竣,被告清償部份款項八十六萬元,尚有四十萬七千零八十六元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工程款與當初議定差距過大悍拒給付。經起訴後,被告為求原告撤回起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雙方至工程現場重新測量,被告並掣給工程明細影本三紙予原告,上開明細表中除原子筆原色字跡為原告書改外,餘均屬被告所有之筆跡,足見該明細表內容除右開原告刪改處外,均為被告所是認。

(二)原告依被告所列之數據及契約書制作之工程款明細表,嗣被告竟不簽認,其所持理由,無非為:⑴天花板所掩蓋牆及柱子長○、五公尺部份係原告自行施工,不予計算云云。但原告於施工之初不知尚有天花板裝璜工程,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應施工之高度應至何處,原告依據被告於立約時所交付之施工藍圖依約完工,豈有自行施工之理。⑵被告又稱塔位及樓梯工程部份之每坪計價係採廉價之玫瑰紅石材,為何比採用昂貴印度紅石材之供桌工程部份之每坪計價要高云云。實則,塔位及樓梯分別採三公分及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契約書亦載明每才計價分別為二八○元及一九○元,換算後分為每坪一萬八十元及六千八百四十元,與兩造所訂之書面契約內所約之每坪一百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相符。⑶被告再稱施工時原告自行訂購之水泥、沙、海菜粉、磚等物料,應含在每坪計價中,不得另行計價,惟依前述,原告除石材部分為包工包料外,其他工程之物料之採購本應由被告自理,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居住於越南國,原告為使工程得順遂進行,不得不代為購買上開物料,共花費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當應返還,殆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蒙族祠堂內牆及地坪整飾工程,原告初據被告提供之略圖預估該工程工程款約需六十萬元餘,此觀使用編號六三五石材部份,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與原告之預估及首開之施工範圍均相符,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之書面承攬契約,其內容僅載明石材之種類、單位、單價,而就施工所必要之材料費之負擔,如水泥、沙、紅磚及海菜粉及石材表面應作水磨光面加工等該契約所未載明之義務,除兩造於該契約外另有合意,在施工所必需之材料費部份,被告自不得以一般同業習慣為由,強加原契約內容所無之義務予原告。被告主張石材施工同業中有除水泥及沙由定作人負擔外其餘施工所必要之材料費均由承攬人負擔之習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在被告尚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石材施工同業中確有此等習慣前,被告仍應負擔施工所必要之全部材料費。再就石材表面之水磨光面加工部份,此等義務非但未經該契約載明,亦且無從以契約之解釋方法令原告負擔此等義務,被告另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該工程石材表面未作水磨光面處理,在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負有就該工程所用之石材表面均應作水磨光面之處理義務前,尚難認原告就該工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令負瑕疵擔保之責。添

(四)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在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部分:代號一地點前地面:寬(尺)十六‧五、長(尺)三九‧二,原載為十六‧五六坪,係十七‧九六坪之計算錯誤,更正後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部分總價額應為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

⑵在使用材料玫瑰紅部分:此部分之計算單價原載為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惟被告指示原告擴張施作範圍之際,原告即言明塔位及供台面雖採玫瑰紅厚二分分之石材然其施作過程較費工時,其計價方式應採玫瑰紅厚三公分每才二百八十元,亦即每坪單價一萬零八十元,其餘部分皆因採玫瑰紅厚二公分,依該契約所載每才一百九十元,即每坪單價六千八百四十元,顯見被告恣意曲解契意圖降低工程總款,更正後使用材料玫瑰紅部分總價額應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⑶使用材料印度紅部分:原載計算單價為一萬元,實則此部分之計算單價係採與玫瑰紅厚三公分每才二百八十元同,即每坪一萬零八十元,更正後此部分應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⑷施工必要之材料部分:除原載砂及水泥外,尚有紅磚四千五百元,海菜粉九千八百六十元未計入,合計應為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⑸祠堂外柱部分:被告於此部分均付之如闕,實則祠堂外柱底部經被告指示原告以藍珍珠加工裝飾,費用共計三萬五千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另就內間工程使用材料玫瑰紅之計價方式同前(六三五之計價方式),惟若三公分厚石材有加工前面磨四之一圓者,則每才以二百八十元計,二公分厚石材有加工前面四分之一圓者,則每才以一百九十元計,且就所有有施工石材均須作有水磨光面及防護處理石材等語。惟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僅載明玫瑰紅三公分厚者每才二百八十元、二公分厚者一百九十元,未就石材應作若何加工有所示,縱令兩造就玫瑰紅石材計價方式之真意為均含加工四分之一圓之工資,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作玫瑰紅之計價方式同前(同六三五計價方式)之意,況且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之施工期間,市場上石材六三五價格每才約六十五元、玫瑰紅每才八十五元,兩者價差近二十元,換算後每坪價差約七百六十元,原告豈有自負每坪近七百二十元之虧損,而與被告作首開有違交易常情約定之理。

⑵被告又辯稱於第一次欲就作有四分之一圓加工處理之玫瑰紅石材施工時,因其本身之測量錯誤致造成切割石材尺寸與現場施工情況無法相符,遂必須重新訂作切割石材,重新施工,被告因不甘損失,於第二次施工時,即未依債之本旨,僅以普通玫瑰紅石材進行工程,於被告發現立即提出異議後,原告始以磨石子機將石材外緣平面稜角部分磨圓,然其如此之施工之品質與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之品質程度相去甚遠,非但粗糙不齊外,施工期間更造成現場灰飛四揚,被告心痛之餘亦祇得無奈認栽等語。惟原告被依被告提供之施工藍圖施作,完成高六層、每層面積均相同,且每層內部均分隔成十二小格大小均等之塔位,總數七十二格之塔位工程,嗣被告竟欲變更塔位每層、每格均等之設計,謂塔位每格大小依輩份大小定之,遂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並指示原告第一層面積不變而該層內部由十二格縮減成六格及第二層中間由四格縮成二格之設計施工,致該塔位工程總格數縮減為六十四格,從而原告毀棄已完成之榙位工程重新施工,過程中灰塵四落,是為被告指示原告重新施工之初所明知或有預見,又原告就工作物未臻完美之處,均在修補至被告同意後始告工程完工,詎被告於起訴後復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實有違誠信,退步而言,縱令原告就工作物仍有施工上瑕疵,被告自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工作物之日至起訴日止均未為工作物有瑕疵之主張,已經過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負工作物瑕疵之責。

⑶被告辯稱:所有石材均未事先作有防護處理,致工程完成迄今不久,即已明顯出現受潮變質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原定工程之品質,且因原告之未將石材事先預作防護處理,被告如今唯一之補救方法,祗有將之全部捨棄打掉另作一途,別無他法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用石材之防護處理,全部經原告僱用散工數人及長期僱工林廣贊,就石材施以化學藥劑浸泡(不含欲與地或牆粘貼之接合面),令藥劑滲入石材表面下數釐米,以達減緩水份滲入石材之目的,是被告指原告未依約就石材作防護處理,致令石材受潮嚴重等語,就表面而致石材受潮部分而言,被告顯係誤解石材防護處理僅能減緩水份滲入而非水份決不滲入,再者系爭工程係被告之潘家祠堂,供於特定節日開啟,平日無人照料,空氣中水份凝結於石材表面未即時拭去而滲入石材,日久自會產生石材變質之情;另就石材欲與地面或牆之接合面而言,因施工技術上限制,石材欲與地面或牆之接合面無法施以防護處理加工,若然石材無法與水泥結合,必於施工完成後不久即生剝離現象,此為一般石材加工業者所周知,因此天候潮濕或建物本身之防潮設施不良,水氣均會由此處滲入石材內部,造成石材變質,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用石材之防護處理與一般同業間所加工之方式及品質均無異,但石材仍不免受潮,被告應另查明究為天候或其他原因所致,非得空言指原告應負瑕疵之責而據此扣抵應給付之工程尾款。被告於不另行查明究為天候或其他原因所致,且又無法提出原告在石材防護處理過程有若何疏失之際,率爾斷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顯有倒果為因之嫌,退步而言,縱令原告須負該工程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已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竟遲至本件訴訟起訴后始主張工作物有瑕疵,顯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一年之工作物之瑕疵發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減少報酬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核算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三件、施工藍圖影本八件、信函影本一件、使用材料明細影本三件、工程款核算表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錫欽、林廣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所須之全部材料均由承攬人供給,且約定由其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類型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間之意思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可依其性質分別準用各該買賣或承攬等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潘家宗祠大理石工程合約時,即明確將該工程所須石材名稱暨說明、單位、單價等明載其上,並約明該單價乃包含單純石材本身之價格及承攬石材施工至完成所須之費用、報酬等在內;另就系爭工程所有石材,當事人間乃有特別約定均須作水磨之光面處理,並應作防護(腐)處理;被告於簽約時並有提出附詳細尺寸之施工圖說三紙,經原告依圖說當場估算本工程總金額絕不超過六0萬元,兩造間始以此數為工程預算金額,實際計價則依圖說完工後之面積結算之,至其餘未約明之處,則依同類工程慣例行之。

(二)本工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完成後,兩造(被告方面乃由其工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契約實際簽約人蔡錫欽先生代表)經現場丈量坪數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確定為九四六八一六元,扣除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已陸續給付之六0萬元,尾款尚餘三四六八一六元,被告隨即於次日(即廿四日)立刻以掛號將三紙支票合計三四六八一六元之工程尾款郵寄原告收執在卷,是至此全部工程款已經雙方結算無誤並達成合意確定在卷,原告方面並已陸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分別提領第一、二期尾款無訛。惟至第三期尾款票期屆至前,被告發覺系爭工程所用之石材自完工交付以來,均一直處於潮濕現象,且日益嚴重,部分石材更已呈銹蝕狀態,被告雖多次提出異義,並限期命原告修補,然原告卻一再以石材受潮現像僅屬暫時情況為由拒不處理,但石材受潮變質之情迄今仍未見有任何改善,被告經請教專家後始知此情況之產生乃緣於石材施工前並未先作有防護(腐)處理,且悉聞此種瑕疵於施工後已無法再為修補,被告心痛之餘,想到潘家祖先長眠之地竟無法盡善盡美,不得已祇有將第三期尾款暫停支付,以作為要求原告依約補救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進而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之。

(三)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均屬天然大理石材,易受大氣變化而影響,所以於簽訂該合約時即特別要求所有石材除均必須為水磨光面外,更必須作有防護處理,以維石材之品質永保及系爭工程潘家宗祠之莊嚴肅穆;據料,原告就此亦未依約履行,未能使其具備定約時所約定之品質,除所用玫瑰紅石材部分並未以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有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外,所有石材均未事先作有防護處理,致工程完成迄今不久,即已明顯出現受潮變質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原定工程之品質,且因原告之未將石材事先預作防護處理,被告如今唯一之補救方法,祗有將之全部捨棄打掉另作一途,別無他法,是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受之損害,實難以計算,物之瑕疵程度更屬不能修補者,被告依法本得有解除契約之權,惟被告於衡量所受之損失、瑕疵之程度及其修補之可能性後,僅依社會通念及常情主張依法減價為總工程款之六成,是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計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已達八十六萬元之多,亦已高出甚鉅,系爭工程款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核定為九四六八一六元,後因第三期尾款一四六八一六元被告依法拒絕給付,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另行提出請款單再為請求。後因原告不斷請求給付第三期尾款,被告心軟之餘,遂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廿六日共計匯款六萬元於原告收執;據料,原告卻從未著手進行石材受潮之改善作業,更因第三期尾款未獲全數兌現,遂片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推翻兩造前已結算確定並依此給付之工程款,而再次重新對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款單中將所列石材單價擅自提高,除與雙方合約約定價格不符外,更反於業界同類工程慣例(依照全省業界慣例,大理石工程施工,定作人只負責水泥、沙),巧立名目,多方灌水至0000000元,高達簽約預算金額之二倍有餘,原告此種不思工程品質,卻一昧瞞天要價之舉,被告實不敢茍同。

(四)由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二十一幅觀之,第一頁至第四頁為外部大理石工程,所用石材因未事先作防護(腐)處理即率以施工,致造成石材受潮變質之情形日益嚴重,地面、牆角、牆面、石柱等處尤為明顯。第五頁至第七頁為「神明廳」工程,石材腐壞、受潮情形更為嚴重,已達壁面接近屋頂處。第八頁至第十頁為內間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應以玫瑰紅石材施工、石材前緣並應作水磨光面四分之一圓之工程部分,由現場照片觀之,除石材亦已受潮變質外,原告原所施作之石材更全未作水磨光面四分之一圓加工處理,於被告就此重大瑕疵提出異議後,原告卻以磨石子機在現場硬將石材之稜角磨去,工程品質粗糙不堪,一望即明。第十一頁照片二幅為神明廳神桌所用石材作有水磨光面處理之情形,可供鈞院就內間工程之施工品質加以比照。

(五)本件被告所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總數已達八十六萬元,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係約定地材部分,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壁材部分每坪單價五千九百二十元,壁材部分若有以白鐵施工則每才加計三十元;另就內間工程使用材料玫瑰紅之計價方式同前,惟若三公分厚石材有加工前面磨四之一圓者,則每才以二百八十元計,二公分厚石材有加工前面四分之一圓者,則每才以一百九十元計,且就所有有施工石材均須作有水磨光面及防護處理。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工程款之所以會有如此大的差距,其最主要的關楗在於所用玫瑰紅石材部分之計價上,原告主張「塔住及樓梯分則採用三公分及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契約書亦載明每才計價分別為二八0元及一九0元,換算後分為每坪一萬八十元及六千八百四十元...... 」云云,惟其所述實與事實不符,且亦契約書所載有間;蓋二造間於訂約時就玫瑰紅石材之計價方法原則上亦與使用石材編號六三五之計價方式相同(即地平面部分以五二00元為每坪單價,直立壁部分以五九二0元為每坪單價),惟因此玫瑰紅石材乃用於內間工程塔住及樓梯,因此,被告乃要求外緣部分須以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則就石材另作加工處理四分之一圓者始另有約定以每才二八0元及一九0元計算。然原告於第一次欲就作有四分之一圓加工處理之玫瑰約石材施工時,因其本身之測量錯誤致造成切割石材尺寸與現場施工情況無法相符,遂必須重新訂作切割石材,重新施工,原告因不甘損失,於第二次施工時,即未依債之本旨,僅以普通玫瑰紅石材(未作四分之一圓處理)進行工程,於被告發現立即提出異議後,原告始以磨石子機將石材外緣平面稜角部分磨圓,然其如此之施工之品質與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之品質程度相去甚遠,非但粗糙不齊外,施工期間更造成現場灰飛四揚,被告心痛之餘亦祇得無奈認栽。是原告就玫瑰紅石材施工部分,除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外,所用石材亦非以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依約並不得以每才二八0元及一九0元計算,殆無疑義。

(六)工程款之計算:(合計工程總價款為一、00二、六二0元)

⑴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壁材部分,每坪單價五、九五0元,面積合計五五.0二坪,總價合計三二七、三六九元;地材部分,每坪單價五、二00元,面積合計五五.一0坪,總價合計二八六、五二0元。

⑵使用材料玫瑰紅:壁材部分,每坪單價五、九二0元,面積合計三五.五0坪,總價合計二一0、一六0元;地材部分,每坪單價五、二00元,面積合計一九.三八坪,總價合計一00、七七六元。

⑶使用材料印度紅:單價每坪一0、000元,面積合計四.二三坪,總價合計四

二、三00元。

⑷砂:六、二00元。

⑸水泥:二九、二九五元。

(六)對原告計算款項之抗辯:

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係約定地材部分(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壁材部分(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每坪單價五千九百二十元、壁材部分若以白鐵施工則每才加計三十元,另就內間工程使用材料玫瑰紅之計價方式同前、惟若三公分厚石材有加工前面磨四分之一圓者每才以二百八十元計、二公分厚石材有加工前面磨四分之一圓者每才以一百九十元計,且就本工程所有須用石材皆應以水磨作光面處理,另亦須作防護(腐)處理,以免石材受潮變質,有二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乙紙足稽。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為一、二六七、0八六元,而被告僅清償其中八十六萬元之部分,尚有四0七、0八六元未付,然被告於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時即提供原告系爭工程之所有詳細附尺寸之施作平面圖,被告於內間階梯塔位工程第一次欲就作有四分之一圓加工處理之玫瑰紅石材施工時,因其本身之測量計算錯誤,致造成其訂作切割完成處理後之石材在現場施工時尺寸一直無法相符,該批石材即全數作廢無用,原告遂必須重新訂作一批新的石材以為施工,被告則利用此一時機就塔位做小幅度之變更(即將塔位最上排及次上排原設計之十六格塔位變更為八格塔位,意即將原二格塔位合併為一格),對原告之施工並無任何影響,甚至因而減少所須用之石材,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變更已同意,據料原告因不甘上開計算錯誤所造成之損失,於二次施工時,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僅以普通玫瑰紅石材(未作四分之一圓處理,石材皆為平面直角)進行工程,待被告發現並立即提出異議後,因石材均已安裝固定,原告遂以一般磨石子機將石材外緣之稜角部分強力磨去,然其如此之施工與作有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之品質程度實相去甚遠,非但粗糙不齊不勻外,施工期間更造成現場灰非四揚,依約並不得以每才二百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計價,而應以普通玫瑰紅石材計價,即壁材部分:面積合計三五.五0坪(代號1.2.3.均以三分二計,加上代號5.7.8.),每坪單價五千九百二十元,總價合計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地材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三八坪(代號1.2.3.均以三分之一計,加上代號4.6.9.),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總價合計一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再者,依業界同類工程慣例,於大理石工程施工,定作人除負擔雙方講好之石材價額外,施工過程中所須之其餘工料,定作人只負責水泥、及沙,其餘均為石材價格所吸收;是縱依此逐項就系爭工程所用之水泥、沙,及就各石材按其施作坪數計算價額後,合計工程總價額亦僅應為一、00二、六二0元,亦未有如原告事後所浮列之高達一百二十六萬餘元。

⑶兩造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就本件工程總價款結算確定為九四六、八一六元,並提出郵寄尾款之掛號信件回執卡乙紙,及彰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二紙為證,另原告就該紙掛號信件內所附為三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一四六、八一六元之支票為尾款並不否認;再參酌二造於訂約時依施工平面圖所預估之工程款僅約六十萬元觀之,二造於系爭工程完竣後即已就工程總價款結算確定並依此達成合意;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即已收受由被告所開付作為工程尾款之三期票據,若如其所述並未與被告結算工程款為九四六、八一六元,則何以於該當時就該三期尾款數額均無提出異議,而遲至遭被告以工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剋扣第三期票款後,始另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發函被告就工程價款提出爭執。

⑷系爭工程不具備被告定作時所約定之品質外,且該種石材本質上之瑕疵,一旦於石材施工定著之後,即無法再為任何修補回復,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減少給付報酬。另參酌系爭工程乃係作為被告宗祠家廟之用,該等瑕疵除重大不合於約定使用之品質外,更已不能為修補,被告原得依法享有解除契約、或僅請求減少報酬之選擇權,是本件經就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及其約定之品質、該瑕疵之程度及其修補之可能性為綜合考量之,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總工程款之四成,應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使用材料明細二件、施工合約書一件、匯款回單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工程圖三件、相片二幀、相片一冊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蔡錫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減縮為四十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減縮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簽訂潘家宗祠大理石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該工程等語,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其於工程進行中已繳付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各付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廿六日匯款共六萬元,合計已給付八十六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

三、另被告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就工程總價結算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六元,是與蔡錫欽核算,故隨即以掛號寄上三紙支票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之工程尾款予原告收執等語,原告雖自承有收到被告所寄之三紙支票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惟否認兩造有結算之事實,辯稱:此僅為被告自己核算的,並未與其會算等語。經查:被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寄三紙支票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之工程款予原告收執,並未能證明兩造之間確有如被告所述經會算總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之事實,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夫蔡錫欽亦到庭結證稱:「工程完工後,被告說要回越南就將帳單拿走後,被告自己寄三張支票給我們,我太太要與他們結算,但被告並不要與我太太結算,我也沒有與被告結算,金額是被告自己算的」等語,亦否認兩造曾會算出工程款,此外,被告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會算總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云云,尚屬乏據,要難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掣給工程明細影本三紙予原告以供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部分:原告主張壁材部分,每坪單價五千九百五十元,面積合計五五.0二坪,總價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地材部分,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面積合計五六.五0坪,總價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等語,被告對除就地材部分代號一部分爭執,並辯稱:代號一之坪數為十六‧五六坪而非十七‧九六坪,故面積合計為五五‧一0坪,總價為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部分之明細表一件為證,雖被告亦爰引該明細表辯稱代號一之坪數為十六‧五六坪而非十七‧九六坪等語,固然該明細表就代號一前地面部分記載之坪數為十六‧五六坪,然兩造既對代號一前地面部分之長三九‧二尺、寬十六‧五尺之事實不爭執,以此長寬計算面積結果,應為十七‧九六坪(39.2×16.5×0.027778=

17.0000000 ),該明細表代號一之坪數為十六‧五六坪,顯係誤算,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其餘不爭執部分,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就附表一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堪以採信。綜上,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加上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應為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告主張合計為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云云,顯然亦出於誤算,難以採信,故附表一部分之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

(二)就附表二「使用材料玫瑰紅」部分:兩造對代號一至九之各項材料及各別坪數均不爭執,且有明細表一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塔位及供台面雖採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其有告知被告此施工費時,故計價方式應採三公分之玫瑰紅石材方式,而依契約書約定,三公分及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每才計價分別為二百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換算後分為每坪一萬零八十元及六千八百四十元,其就代號一至三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九三坪,以三公分之玫瑰紅石材計價,總價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代號四至九部分面積合計十‧九六坪,以使用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之價格計算,總價為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至於被告所稱石材未以水磨光面作四一圓處理,此係被告事後才要求,其已應被告要求補作,而石材有受潮變質之情形係因被告又作園藝澆水所致,被告主張瑕疵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則辯稱:二造間於訂約時就玫瑰紅石材之計價方法原則上亦與使用石材編號六三五之計價方式相同,惟因此玫瑰紅石材乃用於內間工程塔柱及樓梯,因此要求外緣部分須以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則就石材另作加工處理四分之一圓者始另有約定以每才二百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計算,原告僅以普通玫瑰紅石材進行工程,經異議後原告始以磨石子機將石材外緣平面稜角部分磨圓,原告所用石材亦非以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不得以每才二百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計算,而應以普通玫瑰紅石材計價,即壁材部分:面積合計三五.五0坪,每坪單價五千九百二十元,總價合計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地材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三八坪,每坪單價五千二百元,總價合計一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況且石材未事先作防護(腐)處理,致有受潮變質之情形,工程品質及石材本身均有瑕疵,無法再為任何修補回復,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減少報酬總工程款之四成等語。經查:

⑴原告使用之玫瑰紅石材一開始雖非以水磨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然經原告嗣後以磨石子機將石材磨圓處理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使用之石材仍不失為玫瑰紅石材,只是原告之處理後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而有瑕疵存在時,此乃屬得否減少報酬之問題(見後述)。至於被告主張石材未作四分之一圓處理,未水磨光面及防護處理,應以使用石材編號六三五之計價方式云云,雖舉合約書為據,然由合約書內容之記載,並無從看出玫瑰紅石材未作四分之一圓及水磨光面防護處理者即按六三五石材計價之文義,而係依照石材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是以此部分係使用玫瑰紅石材,自應以玫瑰紅石材之計價方式結算。另原告主張其採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其有告知被告此施工費時,故計價方式應採三公分之玫瑰紅石材方式云云,復又改稱全部係使用三公分之玫瑰紅石材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三公分之玫瑰紅石材計價方式計算。是以此部分之總坪數五四‧八九坪,已見前述,而依合約書所載二公分玫瑰紅石材單價每坪為六千八百四十元,以此方式計算,其總價應為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

⑵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石材未水磨之光面作四分之一圓處理,以磨石子機在現場硬將石材之稜角磨去,且未事先作防護(腐)處理,致石材受潮變質之情形,工程品質及石材本身均有瑕疵,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減少報酬總工程款之四成等語,原告固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以被告上開主張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完成上開工作後,被告即即已發現有上開瑕疵存在,此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已發現瑕疵,被告雖主張其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為給付第三期尾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為證,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未給付該等款項之事實,至於未給付該款項是否即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被告既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請求減少報酬,延至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即不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權利。雖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瑕疵之情形,然被告既已不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此等證據之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附表三「使用材料印度紅」部分:兩造就附表三之材料數量、各別坪數均不爭執,且有明細表一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合計坪數為四‧三三坪,原載計算每坪單價為一萬元,實則此部分之計算單價係採與玫瑰紅厚三公分每才二百八十元同,即每坪一萬零八十元,此部分應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每坪單價一萬元計算,面積合計四.二三坪,總價合計四萬二千三百元等語置辯。經查:就附表三各項材料之個別坪數合併計算,應為四.二三坪(0.七三+0.六四+0.二六+0.五四+0.五四+0.一六+0.一六+一.二=四.二三),原告主張坪數為四‧三三坪,顯係誤算;又此部分每坪單價元原載以一萬元計算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又主張每坪單價由一萬元變為一萬零八十元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總價為四萬二千三百元等語,為有理由,洵屬可採。

(四)就附表四其他材料部分:原告主張就代號一至六部分,依契約由被告自理,因被告居住於越南,原告為使工程得順遂進行,代為購買此部分物料,共花費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當應返還,代號七部分為祠堂外柱底部,經被告指示原告以藍珍珠加工裝飾,費用共計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業界同類工程慣例,於大理石工程施工,定作人除負擔雙方講好之石材價額外,施工過程中所須之其餘工料,定作人只負責水泥、及沙,其餘均為石材價格所吸收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而所謂無因管理,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此為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屬於無因管理之事實者,即不能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購買代號一至六部分之物料用於系爭工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該等物料依契約應由被告提供,此觀契約書中概括規定「工程用」之物品由客戶供給即明,有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慣例除水泥及沙,其餘均為石材價格所吸收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代號一至六部分之物料應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堪以確定。惟原告既為被告代購代號一至六部分之物料,顯係為處理被告事務,此項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係利於被告本人,此已成立法定債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不主張法定債之關係卻主張不當得利,核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一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與法不合,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加工支出代號七部分之藍珠等語,既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乏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621169+375447+423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八十六萬元,故原告所剩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自減縮聲明後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使用材料編號六三五:                                              │
├───┬───────┬──────┬──────┬───────┤
│  代號│地點          │  寬(尺)  │  長(尺)  │ 坪數         │
├───┼───────┼──────┼──────┼───────┤
│  1   │前地面        │ 一六.五   │   三九.二 │一七.九六    │
│  2   │柱(四支)    │ 三二.0   │   一四.0 │一二.四四    │
│  3   │左、右、後道  │   四.二   │ 一一九.八 │一三.九七    │
│  4   │廳    地面    │ 一八.五   │   一九.八 │一0.一七    │
│  5   │廳壁  正面    │ 一八.五   │   一五.五 │  七.九六    │
│  6   │廳壁  右面    │ 一九.八   │   一五.五 │  八.五二    │
│  7   │廳壁  左面    │ 一九.八   │   一五.五 │  八.五二    │
│  8   │廳內  前右    │   六.一五 │   一五.五 │  二.六四    │
│  9   │廳內  前左    │   六.一五 │   一五.五 │  二.六四    │
│ 10   │廳內  門上    │   六.二   │     五.五 │  0.九四    │
│ 11   │內通道右      │   四.四   │   一九.八 │  二.四二    │
│ 12   │內通道左      │   四.四   │   一九.八 │  二.四二    │
│ 13   │前外左壁      │ 一二.四   │   一四     │  四.八二    │
│ 14   │前外右壁      │ 一二.四   │   一四     │  四.八二    │
│ 15   │前外門上      │   六.二   │     三.三 │  0.五六    │
│ 16   │前外左側壁    │   一.五   │   一四     │  0.五八    │
│ 17   │前外右側壁    │   一.五   │   一四     │  0.五八    │
│ 18   │四週外圈      │   0.五   │ 二00.四 │  二.七八    │
│ 19   │後間前地面    │   六.八   │   三0.二 │  五.七0    │
│ 20   │後間右地面    │    一.八五│   一0.七 │  0.五四    │
│ 21   │後間左地面    │    一.八五│   一0.七 │  0.五四    │
├───┼───────┴──────┴──────┴───────┤
│計算  │壁材部分:單價五、九五0元/坪                            │
│說明  │      代號2.5.6.7.8.9.10.13.14.15.16.17.18.               │
│      │      面積合計五五.0二坪                                │
│      │      總價合計三二七、三六九元                            │
│      │地材部分:單價五、二00元/坪                            │
│      │      代號1.3.4.11.12.19.20.21.                           │
│      │      面積合計五六.五0坪                                │
│      │      總價合計二九三、八00元                            │
│      │總計:六二一、一六九元                                    │
└───┴─────────────────────────────┘
附表二:
┌───────────────────────────────────┐
│使用材料玫瑰紅:                                                      │
├───┬─────┬───────────────────┬─────┤
│  代號│地點      │                                      │坪數      │
├───┼─────┼───────────────────┼─────┤
│  1   │每座合計  │  0.六二坪 × 五六    座            │三四.七二│
│  2   │每座合計  │  一.0二坪 × 五六    座            │  八.一六│
│  3   │供台面    │  一.八  尺 × 一九.九尺            │  一.0五│
│  4   │樓梯平面  │  二.八五尺 ×   0.九尺 × 三0片  │  二.一0│
│  5   │樓梯直面  │  二.八五尺 ×   0.七尺 × 三0片  │  一.五  │
│  6   │上後面通道│  一.五  尺 × 二六.五尺            │  一.一  │
│  7   │左側壁    │一0.七  尺 × 一二    尺(扣一/三)│  二.三六│
│  8   │右側壁    │一0.七  尺 × 一二    尺(扣一/三)│  二.三六│
│  9   │供台直立  │  二.八  尺 × 一九.九尺            │  一.五四│
├───┼─────┴───────────────────┴─────┤
│計算  │總坪數五四‧八九坪                                            │
│說明  │每坪為六、八四0元(即二公分之玫瑰紅石材計算)                │
│      │總價三七五、四四七元                                          │
└───┴───────────────────────────────┘
附表三:
┌───────────────────────────────────┐
│使用材料印度紅:                                                      │
├──┬───────┬──────────────────┬─────┤
│代號│  地點        │                                    │坪數      │
├──┼───────┼──────────────────┼─────┤
│  1 │  供桌面      │  六.四  尺 ×   四.一五尺        │ 0.七三 │
│  2 │  直桌邊      │  0.五五尺 × 四二.二0尺        │ 0.六四 │
│  3 │  左、右、兩側│  二.二  尺 ×   二.二五尺 × 二面│ 0.二六 │
│  4 │  前、後桌腳  │  二.二  尺 ×   四.五  尺 × 二面│ 0.五四 │
├──┼───────┼──────────────────┼─────┤
│  1 │  神桌面      │  二.三  尺 ×   八.六  尺        │ 0.五四 │
│  2 │  直桌邊      │  0.五五尺 × 一0.九  尺 ×     │ 0.一六 │
│  3 │  左、右、兩側│  0.八五尺 ×   三.五  尺 × 二面│ 0.一六 │
│  4 │  前、後桌腳  │  六.二  尺 ×   三.五  尺 × 二面│ 一.二   │
├──┼───────┴──────────────────┴─────┤
│計算│單價一0、000元/坪                                          │
│說明│面積合計四.二三坪                                              │
│    │總價合計四二、三00元                                          │
└──┴────────────────────────────────┘
附表四:
┌──┬────┬────────┬──────────┬──────┐
│代號│  材料  │  單位          │單價                │金額(元)  │
├──┼────┼────────┼──────────┼──────┤
│1   │    砂  │                │                    │  六、二00│
│2   │  水泥  │                │                    │二九、二九五│
│3   │海菜粉  │一包(二五公斤)│  八000元(每包)│  八、000│
│4   │海菜粉  │四包            │    三00元(每包)│  一、二00│
│5   │海菜粉  │二包            │    三三0元(每包)│      六六0│
│6   │  紅磚  │一五00塊      │        三元(每塊)│  四、五00│
│7   │  藍珠  │二‧0三坪      │一五000元(每坪)│三0、四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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