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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受親友之託,曾以素正香商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素食材料,總價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時將這批貨品送到彰化市○○○路三四四巷七號,當時上訴人收到貨品時並未檢查,即將之運送出口,因該批貨品包裝不完整,運到巴西時,開櫃發現有半數腐壞不能使用,是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本件被上訴人事實上也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運費、關稅等才屬合理,又上訴人為息事寧人,願負擔一半費用。

三、補充証據:提出清單影本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補充証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素食材料等貨品,價金共十一萬四千九百元,該批貨品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卻遲未支付前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因包裝不完整,致部分腐壞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有過失,上訴人僅願負擔一半之貨款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受領,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復自承,伊於受領後,未經檢查,即將之裝櫃,運送出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顯未履行買受人應負之檢查義務,況該批貨品係由上訴人自行裝櫃出口,且該批貨品僅為一般素食材料,按其性質,於裝運過程中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有無瑕疵存在,惟上訴人當時並未發現有其主張之包裝不完整或部分腐壞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之義務,上訴人又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兩造間復無另行約定對交付後之危險仍需負擔,則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於運抵國外後發生腐壞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即無承受之義務,況貨品腐壞之發生,是否為上訴人裝運出口中或貨運公司運送保存不當所致,亦非無可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二紙,上列之物品,是否為兩造交易之素食材料,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則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買賣契約,自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鍾堯航~B法官 胡文傑~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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