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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騰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育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均依約給付貨款,惟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此三批貨,被上訴人竟以他工廠之次級品貼上被上訴人公司標籤,混充交貨,此三批貨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與上訴人以往所訂購之產品(綠條水織布)不符,令上訴人承受重大商譽損失,尚未求償。被上訴人追討貨款不得,於八十八年初才將此三批貨確實來源,以傳真至上訴人公司,此舉屬詐欺行為,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網洞較大,至上訴人無法壓縮包裝,染色不完全,係以他廠之次級品代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紅條水織布一件、出貨單四紙、綠條水織布一片、出貨單一紙、魔術毛巾成品、出貨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並未有違約而交付與當初約定不符之貨品:經查,若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與伊當初所訂購者不符,則為何上訴人不於受領貨品時即主張不符,甚至拒絕受領?卻於受領超過六個月後,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方以貨品不符搪塞,再者退萬步言,若稱被上訴人之貨品有不符,則上訴人即使於受領時亦得主張退貨,但為何上訴人不即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凡此種種,亦足證明上訴人設詞狡辯。且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宏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源公司)調貨,並非以次級品代用。

(二)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乃係用以製造抹布用之原料,並於作成抹布後再用伊自己之商標對外銷售,因此原料之品牌實非本件重點,而應注意品質是否符合要求,經查上訴人對於品質並無異議,足見品質並無瑕疵,況且被上訴人向宏源公司所訂購之原料總值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但其中轉售予上訴人部分亦僅其中黃色及粉紅色部分總值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即16345M420點7KG),而被上訴人係原價售予上訴人,並未賺取差價。再者,被上訴人就其中向宏源公司所訂購之同型號原料尚另轉售與其中五家客戶,但伊等並無異議,惟獨上訴人以其中部分貨品廠牌不符為由提出抗辯並拒負全部貨款,顯不公允,足見上訴人狡飾之至。

(三)產品如確實有瑕疵,上訴人應於六個月內反應,以便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反應,並暫緩支付款項,但上訴人均未表示,致被上訴人不知情,並支付款項與上游廠商,且上訴人所提之紗布是否被上訴人交付,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況當時調給上訴人之貨物亦非次級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宏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之成品出貨單影本、被上訴人轉售之客戶名單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貨物,並否認有何瑕疵,若上訴人認貨物有問題,何以遲未將貨物退回,且上訴人若認為有瑕疵應於六個月主張,況調給上訴人之貨物亦非次級品,足見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與其所訂之物不同,有網洞較大,至上訴人無法壓縮包裝,染色不完全之瑕疵,係以他廠之次級品代替,故上訴人方未能給付貨款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單五紙,而上訴人對該出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及有瑕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不符及瑕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當庭交付之壓縮後之魔術毛巾成品及水織布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不符及瑕疵之處,況上訴人日後亦向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訂購貨物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貨物自八十七年一、四、五月間交付,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審起訴時,已超過六個月,依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內容觀之,係屬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知有無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官 何志通~B法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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