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騰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育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其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均依約給付貨款,惟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此三批 貨,被上訴人竟以他工廠之次級品貼上被上訴人公司標籤,混充交貨,此三批 貨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與上訴人以往所訂購之產品(綠條水織布)不 符,令上訴人承受重大商譽損失,尚未求償。被上訴人追討貨款不得,於八十 八年初才將此三批貨確實來源,以傳真至上訴人公司,此舉屬詐欺行為,上訴 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網洞較大,至上訴人無法壓縮包裝,染色不完全,係以他廠之 次級品代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紅條水織布一件、出貨單四紙、綠條水 織布一片、出貨單一紙、魔術毛巾成品、出貨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並未有違約而交付與當初約定不符之貨品:經查,若上訴人所陳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與伊當初所訂購者不符,則為何上訴人不於受領貨品 時即主張不符,甚至拒絕受領?卻於受領超過六個月後,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時方以貨品不符搪塞,再者退萬步言,若稱被上訴人之貨品有不符,則上訴人 即使於受領時亦得主張退貨,但為何上訴人不即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凡此 種種,亦足證明上訴人設詞狡辯。且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宏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宏源公司)調貨,並非以次級品代用。 (二)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乃係用以製造抹布用之原料,並於作成抹布後再用伊自己 之商標對外銷售,因此原料之品牌實非本件重點,而應注意品質是否符合要求 ,經查上訴人對於品質並無異議,足見品質並無瑕疵,況且被上訴人向宏源公 司所訂購之原料總值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但其中轉售予上訴人部分 亦僅其中黃色及粉紅色部分總值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即16345M42 0點7KG),而被上訴人係原價售予上訴人,並未賺取差價。再者,被上訴 人就其中向宏源公司所訂購之同型號原料尚另轉售與其中五家客戶,但伊等並 無異議,惟獨上訴人以其中部分貨品廠牌不符為由提出抗辯並拒負全部貨款, 顯不公允,足見上訴人狡飾之至。 (三)產品如確實有瑕疵,上訴人應於六個月內反應,以便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反應 ,並暫緩支付款項,但上訴人均未表示,致被上訴人不知情,並支付款項與上 游廠商,且上訴人所提之紗布是否被上訴人交付,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況 當時調給上訴人之貨物亦非次級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宏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被 上訴人公司之成品出貨單影本、被上訴人轉售之客戶名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 物,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貨物,並否認有何瑕疵,若上 訴人認貨物有問題,何以遲未將貨物退回,且上訴人若認為有瑕疵應於六個月主 張,況調給上訴人之貨物亦非次級品,足見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等語;上訴人則 以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與其所訂之物不同,有網洞較大,至上訴人無法壓縮包裝 ,染色不完全之瑕疵,係以他廠之次級品代替,故上訴人方未能給付貨款云云置 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金額共 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單五紙 ,而上訴人對該出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及有瑕疵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不符及瑕疵之事實,即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當庭交付之壓縮後之魔術毛巾成品 及水織布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不符及瑕疵之處,況上訴人日後 亦向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訂購貨物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難認上訴人所辯 屬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貨物自八十七 年一、四、五月間交付,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審起訴時,已超 過六個月,依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內容觀之,係屬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知有無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何志通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